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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细则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 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和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 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 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进行 气候适宜性、风险性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 估活动。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产业聚集 区等园区、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 一组织
2、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成果归开发区管理 机构所有和统一管理,供进驻的项目企业免费使用。对开发区以外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由建设 单位负责,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 其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应重新开展主要 气象灾害乃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当论证的区域规划和 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入驻开发区的项 目属于特殊工程或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时, 应结合实际需要,另列专题进行论证。在已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价的区域,原则上区域内所 有投资项目不再做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涉及安全或与 气象因子密切
3、相关的工程项目确需单独做气候可行性论证 的,或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已过有效期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遵循以下流 程:(-)现场踏勘论证区域,分析论证区域现状及规划, 确定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二)收集并处理论证区域及周边的气象资料,结合与 论证区域规划及建设内容相关的行业资料、社会经济资料和 环境资料,按规范编制并形成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三)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交至省气象主管 机构审核;(四)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论证报告进 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五)在论证报
4、告通过专家评审后,将报告提交开发区 管理机构在使用区域范围内公布。第四条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符合以下要求:(-)论证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完成气 候可行性论证的能力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论证机构开 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应由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 章,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和论证结论终身负责。(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 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 料。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 展现场气象探测,探
5、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 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现场 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 主管机构汇交。(三)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 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现行的标准、 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 审认可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四)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气候可行 性论证规范报告编制QX/T423-2018的要求,包括下列内 容:(1)区域概况和技术要求;(2)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 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 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
6、;(3)区域性 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4)区域气 候背景分析;(5)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 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时间出现概率;(6)预 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7)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 明;(8)其他有关内容。第五条开发区应提供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价所 需的规划、建设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可直接作为区域 内新建、扩建、改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审批的 依据,应纳入“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负责规划和建设 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或者报建审批的审查内
7、 容。第七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 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以下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活动的机构是否具 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能力要求并向省气象主管机 构报告;(二)使用的气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是 否存在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行为;(三)开展现场气象探测获取气象资料的,是否按照法 律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内容;(五)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论证报告行为;(六)是否存在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报 告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职 责范围内事项。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区域性气候可 行性论证相关工作。第八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列为涉及安全的强制 性评估纳入政府统一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 施,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 作列为重点督办内容,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于工作推进不 力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第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 区县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