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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决策部署,规范全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以及机关本部依法履行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含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根据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履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执法机
2、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坚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规范的原则。第四条根据本省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企业规模、执法难度以及应急管理执法资源等实际,合理划分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事权。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主体,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的企业开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难以承担的执法案件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依照程序进行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对重大和复杂案件,要及时报告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笫五条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级机关行政
3、执法工作。原则上省每季、市每两月、县每月召开1次。第六条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定期从执法力度、办案质量、工作成效等方面对执法工作开展考评,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章监督检查计划第七条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分类分级、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留有余地的原则,科学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1日前发布,并将本级监督检查计划上传导入“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系统”。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各专业监管处室应当及时指导协调全省的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确保重点检查单位全覆盖。监督检查计划包括重点检查、一般检
4、查两个部分,以重点检查为主,重点检查的比例一般不低于60%。第八条监督检查计划中的重点检查安排,应当明确重点检查单位的范围、数量、名称和其所属行业领域以及计划检查次数。其检查范围包含下列七类:(-)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二)近三年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三)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五)工矿商贸行业领域涉及新技术或者新业态的生产经营单位;(六)试生产或者停产停业1年以上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七)其他应当纳入重点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重点检查
5、单位,一般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监督检查;对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第九条监督检查计划中的一般检查安排,应当明确一般检查单位的范围、数量及其所属行业领域,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其检查范围包含下列三类:(一)本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二)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的生产经营单位;(三)其他应当纳入一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笫十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应增减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和概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严重失信等单位,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增加检查频次。对安全生产标准
6、化一级企业或者五年以上未发生事故(含工伤事故)等守法守信的重点检查单位,可实施以企业自我检查为主,监管部门可以依法确认企业检查结果或者减少检查次数。对典型事故等暴露出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落实临时性重点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动态监测等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分管领导同意并开展执法检查,不受监督执法计划、固定执法时间和对象限制。第三章执法分工第十一条按照权责一致,“局队合一”原则,合理划分执法支队(大队)和内设机构执法职责。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设机构和执法支队(大队)协调联动机制,联合开展行政执法,避免重复交叉检查。执法支队(大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内设机构主要负责辖区
7、内相应行业领域安全监管综合工作,行使日常监管、行政检查、现场处置措施、下达整改指令以及整改复查等职责。省应急管理厅本级不设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由相应内设机构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第十二条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内设监管处(科、股)室在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通过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交由执法支队(大队)实施,并形成记录备查。市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大)队应当及时处理移交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办理,并在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应的内设机构。第十三条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年度内
8、特殊时期、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以应急管理部门名义组织的综合行政检查,参与人员应当从“双随机一公开”执法人员库中随机抽取。第十四条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具有执法职能处(科、股)室的领导分别按照每年、每半年至少组织或者参与1次执法活动。负有监管执法职责的处(科、股)室长每季度至少组织或者参与1次执法活动;内设其他处(科、股)室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参与一次本级的执法活动。第四章执法实施第十五条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实施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实施,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向被检查单位出示
9、本人有效的执法证件,告知执法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案件中所有执法文书涉及的执法人员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严禁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执法活动,不得借用、冒用其他人员执法证件或者名字开展执法活动。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严格执行湖南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管理规定。要注重文明用语,禁止使用歧视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禁止讲粗话、讲脏话。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宣读执法工作纪律,作出廉政承诺。实施现场执法检查,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记录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公正
10、评价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时,应当携带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或者其他移动式终端,佩戴执法记录仪,采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全程实时记录执法活动。采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中途间断的,应当作出情况说明。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将执法记录仪的图文数据导入执法系统中保存备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抽样取证、举行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调查取证过程,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或者采取现场摄像,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视情况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11、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并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涉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领导。暂时停产停业超过7天的,应当按重大行政处罚完善执法程序,接受内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届满之日起5日内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对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对关键性、时效性证据进行固定,确保违法行为处罚到位。执法人员不得以责令限期改正等措
12、施代替行政处罚,对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要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不得选择性处罚。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执法案件相关联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格式及音频、视频等记录取证过程。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取证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二)违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四)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笫二十二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在专项(或交叉)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确需移交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查处
13、的,应当及时移交,同时附以下(但不限于)初步证据材料:(一)案件移交书;(二)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三)现场图片、音视频资料;(四)涉案物品清单;(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六)其它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凡纳入省市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计划的单位,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不得移交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第二十三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14、,强化行刑衔接,形成工作合力。严禁应移送而不移送、逾期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责追究。第二十四条执法部门应当自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从轻或者
15、减轻处罚必须依法依规并收集证明资料,说明理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处罚中适用减轻处罚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并在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
16、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对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应急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