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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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重庆市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第三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级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依法保障

2、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方面保障水平。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康复、教育、精神关爱等服务,依法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加大对儿童福利机构经费保障力度。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建潟口发展,参与相关服务。第八条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服务对象第九条

3、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1 .被遗弃的儿童;2 .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3 .超出3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儿童;4 .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二)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三)被认定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六)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第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收留抚养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

4、护责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十一条市级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无儿童福利机构的区县民政部门移送的符合条件儿童,区县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辖区内符合条件儿童。第三章机构服务第一节养育第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制定个性化养育方案。第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采取类家庭养育模式,提供综合性服务。第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康复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能区域。根据儿童身体、智力等情况,分类别划分生活区域,提供生活照

5、料、医疗康复、教学等服务,保障其在机构内获得妥善照护。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6周岁以上儿童,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的儿童生活区域应与成人生活区域进行完全物理隔离。第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在儿童养育过程中密切关注儿童心理健康。第二节医疗康复第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保障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惠民济困保”等,安排儿童定期体检、生长发育评估、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第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医疗保障。要建立健全每日巡诊查房和24小时健康观测制度,全面

6、掌握儿童健康状况。第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积极对患病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医疗救治应当按照诊疗技术规范执行。医疗救治有关记录应当妥善保存。第二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提供康复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与有资质的机构合作开展服务。康复服务应当按照康复治疗技术规范执行,有关记录应当妥善保存。第二十一条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二条儿童确需到市外接受医疗救治、康复训练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机构,并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同意。第三节教育第二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结合儿童身心成长状况,通过学前及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

7、业教育、特殊教育等方式,依法保障其受教育权利。第二十四条鼓励儿童福利机构通过争取教育部门支持成立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特殊教育教学点(班)等形式开展特殊教育。儿童确需到市外接受特殊教育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机构,并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同意。第二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加强儿童思想道德教育,坚持立德树人,引导儿童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二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儿童法治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等,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第二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儿童安全教育,进行防溺水、防触电、防坠楼、防暴力、防车祸、防性侵、防拐骗等方面的宣传,帮助儿童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

8、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支持儿童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成年后就业。第二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关心关爱机构外就读儿童,加强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掌握其在校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第四节社会工作第三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配备社会工作者或与社会工作机构合作,根据儿童生理、心理、情感和认知等方面需求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应按照儿童社会工作服务指南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服务规范等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组织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论和方法技巧,协助儿童实现养育环境的良性互动,提供补救性、支持性和发展性服务,开展儿童需求评估、心理辅导、精神慰藉、社会融入、服务计划落实和安置评估等,预防和解决儿童

9、成长中的问题,促进儿童良好发展。第三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可链接社会资源,接受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增强对儿童的社会关爰。第五节寄养送养第三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开展家庭寄养。第三十四条区县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开展跨省市家庭寄养。开展跨区县家庭寄养的,须经市级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要审慎研究安排儿童的家庭寄养工作,重度残疾儿童不得安排家庭寄养。第三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家庭寄养的申请、评估、审核、培训I、签约等程序,定期对家庭寄养儿童的日常生活、康复训练、家庭环境、学习教育等情况进行走访并做好记录。对于出现应解除寄养关系情形的,应当予以

10、解除并将儿童接回机构妥善安置。寄养协议到期的,经评估不符合家庭寄养管理有关要求的,不再签订新的寄养协议,并将儿童接回机构妥善安置。第三十七条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家庭寄养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第三十八条对于符合条件、适合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经集体研究、会议决定后依法安排送养,不得出具虚假手续,违规协助办理儿童收养登记。送养区县民政部门委托养育的儿童的,应当征求委托养育的区县民政部门意见。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第三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申请收养轮

11、候制度,根据申请收养人申请时间JIl页序依次实名登记信息,建立轮候登记台账,确保收养信息公开公平公正。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第四章机构管理第一节入院管理第四十条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筛查。确实无法送医疗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未经医疗机构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前,儿童福利机构不得进行集中养育。第四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抚养无户籍儿童的,应在儿童审批入院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儿童户口登记申请。不得为实际未在院生活的儿童空挂户口。第四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

12、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并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属于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二)属于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满12个月的儿童,还需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三)属于超过3个月仍查找不

13、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四)属于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四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儿童监护人死亡证明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四十四

14、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材料、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四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法律文书,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四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四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九条第(六

15、)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保存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的特困人员申请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第四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儿童,应当保存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二节离院管理第四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孤儿成年后安置;(二)儿童被依法收养;(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五)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六)委托养育协议期满或者委托养育协议解除;(七)儿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A)成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九)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保存相关材料,按要求立卷归档,并及时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更新:(-)孤儿成年后安置的,保存安置申请审批表、安置通知书;(二)儿童被依法收养的,保存收养评估结论、收养登记证复印件等收养相关手续资料;()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L打拐解救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2 .被遗弃的儿童、流浪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3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踪又出现的,保存人民法院撤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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