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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全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体系,推动煤矿瓦斯防治能力持续提升,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攻坚年行动进一步提升瓦斯治理能力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20)6号)等要求,制订本办法。第二条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是指煤矿企业(含煤矿,下同)自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包括资金保障、基础保障、关键环节管控等内容),确定煤矿是否具备煤矿瓦斯防治能力。第三条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统筹组织,按照“统一管理、企业自评、属地评估、分级管控”的原则进行。第四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
2、内煤矿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可自行组织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或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专家库中聘请专家进行评估。第五条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评估结果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时,及时予以纠正。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进行抽查。第二章评估对象及实施第六条评估对象为全省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煤矿(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采取首次评估与动态评估相结合方式,2023年度逐步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束后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开展动态评估:(一)年度内瓦斯超限10次以上;(二)月度内瓦斯超限3次以上或出现2次重大风险;(三)发生人员伤亡煤与瓦斯突出事
3、故;(四)评估为“差”的煤矿经停产停建整改后申请复工复产前;(五)瓦斯等级升级、整体托管、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第七条自评合格的生产建设煤矿应及时向监管主体部门申请评估。监管主体部门接到申请评估报告后,应在2个月内完成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评估结果逐级汇总报至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第八条建设矿井(含改建、扩建)开工前、停建时间超过3个月、生产煤矿停工停产超过3个月进行复工复产验收时,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自评,自评合格后按分级监管原则向属地监管主体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建设。第三章评估主要内容及标准第九条资金保障能力。煤矿是否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无力
4、支付并拖欠职工工资,是否按规定编制年度瓦斯防治费用投入计划并按计划使用。第十条基础保障能力。评估煤矿通风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双回路”供电系统、瓦斯抽采系统是否按规定建设完善和管理、装备设施是否满足瓦斯治理需要,机构设置、技术管理和防突员配置是否齐全,人员从业经历和个人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瓦斯防治各项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等。第十一条关键环节管控能力。评估煤矿对矿井通风系统、瓦斯地质(预报、分析、验证)、瓦斯参数测定和突出危险性鉴定、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瓦斯抽采与计量、监测监控系统方面的关键环节是否能管控到位。第十二条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根据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表,采
5、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十三条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总分为100分。根据评分结果分为“好”、“中”、“差”3个等级,其中:80分(不含本数)以下为“差”;80分(含本数)至90分(不含本数)为“中二90分及以上为“好其中“差”即为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第十四条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否决项。存在附件贵州省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表设定的12项否决项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估为“差工第十五条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强制扣分项。评估前1年时间内出现误揭煤的、存在瓦斯类重大隐患的、采掘工作面因瓦斯治理或管理不到位造成瓦斯真实超限(外网供电、打钻喷孔除外)浓度达到5%并持续3分钟以上的、发生无伤亡煤与瓦
6、斯突出事故的,上述4种情形每出现1次在评估总分中扣减10分。第十六条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结果为“好”或“中”的煤矿,评估后出现本办法设定的否决项表现情形之一,原评估等级直接降为“差采掘工作面因瓦斯治理或管理不到位造成瓦斯真实超限(外网供电、打钻喷孔除外)浓度达到5%并持续10分钟以上,原评估等级降一级。第四章评估结果运用第十七条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结果,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汇总后进行公示公告认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方可生产或建设;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必须进行停产整改,应与具有瓦斯防治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安全监管部门将此类煤矿纳入重点监管检查对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监管主体部门
7、及煤矿要高度重视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客观公正评估煤矿瓦斯防治能力,对工作中不认真、敷衍了事的单位和人员将进行通报、约谈,严重的视情节严肃追究相关责任。第十九条监管主体部门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煤矿企业、受委托从事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评审意见严重失真的,给予通报批评、约谈、纳入联合惩戒对象以及“黑名单”管理等处罚;对受委托从事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专家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评审或专家资格并进行全省通报;对违反廉政规定、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严肃追责。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原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