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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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巩固荒山造林成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均应遵守本办法。沿黄防护林及其荒滩绿化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丘陵区的新造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公益林地实行封育的管护措施。第三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封山育林实行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封山育林工作的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

2、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封山育林资金投入,并逐级落实封山育林目标责任。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应列入市、县(市、区)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集体林地的封山育林具体工作。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育林工作,组织引导村民订立封山育林公约,明确义务和责任,强化自我约束与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宣传,对在封山育林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乡水务等

3、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按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编制年度计划,下达实施。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将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期限、措施予以公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实施封山育林工程,建设封山墙、封山网、看护房等封育设施。

4、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段设立石碑、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明示封山育林范围、封育形式和封育期限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完成情况,对县(市、区)封山育林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财政资金补助。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封山育林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基本概况、范围、年限、目标、经营者和封山育林情况记录等资料。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检查,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封山

5、育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封山育林完成情况纳入林长制年度绩效评价。第十三条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护林员应主要从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和管理单位中选配。属于国有林地的,由各国有林地经营单位确定护林员;属于集体林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护林员;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权人担任护林员;使用权人不能担任的,可由其负责推荐人选担任护林员。护林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考核。第十四条护林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封山育林及有关保护

6、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封山育林各项管护措施,负责日常巡山护林、卡点值守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放牧、开荒、用火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将违法行为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三)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四)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保护森林资源的其他任务。第十五条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一)放牧、割草、开荒、砍柴、狩猎、采挖树木根桩、毁坏林木;(二)携带火种、烧荒、烧地堰、烧香、烧纸、野炊;(三)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四)擅自从事采石、采沙

7、、取土、开矿等活动(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煤炭、石油、天然气、太阳能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其他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封山育林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监督指导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一)放牧、割草、开荒、砍柴、狩猎、采挖树木根桩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

8、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结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3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携带火种、烧荒、野炊、烧地堰、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警告,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毁坏封山育林界桩、标牌及封山墙(网看护房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

9、、取土、开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五)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封山育林区林地承包经营者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致使封山育林有关措施无法落实,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椿荒连续2年以上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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