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新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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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雄安新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雄安新区内生产、生活用途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经营性、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船舶)。第三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

2、行政区域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乡镇船舶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第五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船舶违法行为,并调查处理通航水域内乡镇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水上航行安全技能培训和安全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乡镇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参与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组织调查与认定重大乡镇船舶事故的行政责任。县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乡镇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行为,为乡镇船舶管理操作人员培训协调师资力量,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县级公安、水利、气象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遵守有关交通安全

4、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船舶、操作人员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根据辖区水域特点、乡镇船舶数量、水源保护、农业生产及生活习惯等情况,按照安全、便民的原则,公布乡镇船舶集中停泊点,建立出航管理制度;(四)负责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船舶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发证等档案信息库,做好乡镇船舶登记和日常安全管理记录及统计上报等工作;(五)组织乡镇船舶所有权的备案、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负责乡镇船舶标牌的核发和船舶编号等标识的

5、喷刷工作;(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安全巡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在法定及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时段,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七)负责制定乡镇船舶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船舶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适时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故;(八)组织或者参与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管理职责:(一)应当加强本行政村所属村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船舶的日

6、常管理工作;(二)督促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遵守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三)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发现乡镇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操作人整改到位。第八条乡镇船舶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二)乡镇船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培训考核,经评估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关合格证书;(三)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

7、、操作人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等,合理操纵船舶;(四)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五)船舶所有人对其所有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六)船舶操作人员需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之间,非机动船舶操作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放宽年龄要求。第九条操作乡镇船舶航行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一)严格遵守水上航行规则,保持船舶良好的适航性,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二)密切关注天气情况,注意收听气象信息,不得在雨雪风暴、浓雾等恶劣天气来临时冒险航

8、行。遇大风或者暴雨时,船舶应当立即靠岸系泊,人员上岸避险;(三)航行时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安全,且不危及其他船只的安全;(四)应当加强瞭望,按照航行规范注意避让,发现有大型船舶经过时应当停止航行或作业,注意防范浪涌、碰撞等风险,不得从正在航行的船舶前方盲目穿行;(五)严禁超规定范围航行,严禁点外停泊,严禁不按指定停靠点或停靠位置停泊;(六)严格按照船舶载重量装载,严禁超载航行;严禁搭载危险品或大牲畜航行;(七)乡镇船舶仅限乘载从事农业生产、生活的人员,实际乘载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人员);(八)不得将船舶交给未取得操作资格的人员操作;(九)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不得用

9、于渔业捕捞(垂钓)等与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无关的活动;(十)不得酒后驾船航行或者在船上作业;(十一)不得在不具备夜航条件下夜间航行;(十二)不得装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十三)不得向水中抛洒垃圾、废渣、废油和污水等污染物。第十条乡镇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机动船舶必须使用液化天然气(LNG)、电池、甲醇、氢燃料等清洁能源(特种作业船舶除外),其技术标准等必须满足国家、省、市及交通主管部门要求。(二)乡镇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应当购置船舶安全保险;(三)按规定配齐消防、救生、垃圾收集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器具。第十一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随船人员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

10、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告事故信息,并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事发地村委员会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防止因施救不当导致事故伤亡扩大。事故发生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事件现场位置、事件性质、事件发生原因、时间、影响范围及发展态势,事故船舶的情况;(二)事件造成的破坏、人员伤亡等情况;(三)是否有危险品、是否可能发生起火爆炸、泄漏等潜在危险及已采取的措施;(四)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单位、人员及组织情况;已经采取的措施和

11、取得的效果,已发出的援助要求和已开展救援活动的时间、设备、联系人等;(五)现场环境情况及近期动态预报,包括风向风力、涌浪大小、能见度、水流流速和流向等;(六)事件发生地船舶流量和航道通畅情况。第十二条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导致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乡镇船舶所有人或操作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船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由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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