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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姜堰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修改稿)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的变更行为,完善变更决策程序,加强项目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工程实施期间超概算、超预算现象,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列入区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控制变更,建筑装饰材料、设备档次不得随意变更。在项目建设中如遇不可预见自然因素、外部环境变化及其他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应遵循有利于控制投资规模,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确保项目质量、完善使用功能的原则,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四
2、条实施工程变更相关单位的职责(一)建设单位工作职责建设单位作为工程投资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项目法人负责制要求,负责对项目工程变更进行有效控制、管理、认定、审核和报批,负责工程变更资料的台账整理和管理工作。(二)参建单位工作职责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变更的勘察、设计相关服务工作,具体参与工程变更的审核,并提出技术性意见。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变更初步意见和项目实施要求,及时编制工程变更的实施方案及工程变更费用预算,经批复同意后,负责工程变更的具体实施。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权限负责工程变更的监理工作,审核工程变更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工程变更的实施进行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工程造价跟踪服务单位应对变
3、更费用进行复核。第五条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区发改委负责对工程变更进行指导,对超概算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区财政局负责对工程变更进行资金监督。区审计局负责对工程变更进行审计监督。区住建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利局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内工程变更的技术指导,对归口管理单位的工程变更进行审查Q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变更是指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在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标准、施工工艺、施工条件、质量标准等方面发生变化,导致工程实际价款与合同价款发生增加或减少而引起的变更,包括:(一)建设单位原因引起的变更,包括调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使用功能等发生的变更;(二)设计或清单编制原因引起的变
4、更,包括:因设计错漏、施工图完善、设计规范调整等发生的变更;因工程量清单误差或漏项发生的工程变更;(三)施工现场原因引起的变更,包括:因施工质量或安全需要变更施工工艺、流程方法等发生的变更;因不可预见自然因素或工程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发生的变更。第七条不超概算的工程变更按照额度分别由建设单位、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区政府分管领导等批准,标准按下表执行:合同价款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区政府常务会审议400万元以下工程单项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下且累计变更金额在合同价5%以下的工程单项变更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累计变更金额达到合同价5%的工程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10%的400万
5、元-3000万元工程单项变更金额20万以下且累计变更金额在合同价5%以下的工程单项变更金额20万元以上或累计变更金额达到合同价5%的工程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10%的3000万元以上工程单项变更金额50万以下且累计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工程单项变更金额50万元以上或累计变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工程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10%或300万元的注:如合同价款发生增加及减少,以绝对值累加计算累计变更金额。第八条工程变更应坚持“先审批,后施工”的原则。项目施工过程中,遇暗河、暗沟及软基等紧急抢险处理的情况,以及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原因时,为保证项目建设安全、质量和进度,建设单位可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
6、边实施边按规定报批。施工单位应在该项目变更施工完成后及时提出变更工程价款计算清单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申报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当时情形。第九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量计算应在分项工程被隐蔽前完成复核,并附详图和工程量计算式,提供有明显标示尺度的影像资料,建设单位经办人、复核人、分管负责人、监理及造价跟踪服务单位应在附件上签字。复核必须要有具体意见,禁止仅签原则性意见或只签名无具体意见。第十条项目变更引起投资主体、地点及总额发生变化的,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第十一条严禁利用项目变更机会擅自改变设计标准、降低安全标准、拖延工期、扩大规模。不得肢解项目变更规避审批
7、,不得在项目变更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核定的概算限额设计。因设计单位设计质量低劣存在错误、失误、漏项等造成变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设计单位责任。第十三条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造价成果文件不准确造成变更,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责任。第十四条因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过错造成变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过错单位责任。第十五条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
8、工单位、咨询单位等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减信用分、不良行为公示等处理。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规定报批、备案工程变更的;(二)未经审批、备案或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工程变更的;(三)将变更内容化整为零规避审批的;(四)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工程变更的;(五)未按规定妥善保存工程变更资料的;(六)其他违反工程变更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项目各阶段造价严格把关,因相关责任人员疏于监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变更并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不包含本数。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因政策调整等原因与上级文件或行业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各镇(街道、园区)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