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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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

2、、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第四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

3、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第二章产品鉴定、销售、维修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第八条

4、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5、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技术推广与社会化服务第十六条省农业机械

6、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七条县以上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经培训合格,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职业证书。第十八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

7、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并实施。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建设、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农业机械技术的试验示范。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股份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大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多种形式的作业服务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系统外提供服务。第二H一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在折旧期限内出卖时,应当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农业

8、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管理。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性能和调试使用方法,按照作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提供标准化服务。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作业,实行连片耕作,促进规模经营,提高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有计划地给予补贴。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跨区作业。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

9、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第四章技术培训与驾驶管理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领取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转籍或者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

10、关办理异动手续。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予驾驶的机型驾驶农业机械。驾驶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驾驶证。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在有效期内实行违章积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和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的

11、,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失效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原登记机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合格后,持证上

12、岗。第五章安全与事故处理第三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第三H条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第三十二条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

13、国家规定制发。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登记。第三十四条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侧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第三十五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

1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

15、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登记保存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四十条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当

16、事人可以请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一条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害人,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第四十二条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农业机械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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