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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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学院党风廉政建设,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高等院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围绕学院的根本任务,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学院中心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第三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第四

2、条学院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任组长,院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副组长,成员由纪检监察、党办、院办、财务处和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监察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五条学院党委对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对学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对党委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及班子成员和下一级党的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及其领导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学院行政领导班子对本院行政序列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院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

3、负总责,对院级行政领导班子的廉政建设及班子成员和下一级行政班子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行政副职领导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及其领导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七条学院纪委、监察部门负责对本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院级领导班子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各党支部负责人、系、部、处、室负责人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院党委汇报,并提出改进和处理意见。第八条学院各系部、处室党政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以及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责并对以下工作承担领导责任:(一)加强本部

4、门领导班子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力和凝聚力作用,促进本部门的改革和发展,维护学院的稳定。(二)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学院党委、行政的各项决议、决定。(三)加强教职工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引导教职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四)弘扬正气,打击歪风邪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五)保障教职员工的民主权利,注意解决教职员工关注的热点问题,充分调动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带领教职员工完成好本职工作任务。第九条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按党的关系归口管理权限,学院由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组织考核。学院负责对各支部负责人、系部、处室负责人的考核。第十条考核内容:以各

5、系部、处室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本办法第八条的情况以及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为重点,同时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个人廉洁自律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一条考核办法:在领导班子和个人对照检查的基础上,采取民主测评、听取汇报、谈话、查阅文件资料、述职报告、民主生活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尤其要听取教职员工的意见和反映。第十二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要列为重要内容。第十三条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对被考核单位和个人做出综合评定,并写出考核报告,对考核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奖惩建议。第十四条学院各系部、处室党政领导班子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

6、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工作总结或工作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写出专题报告报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第十五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领导干部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学院各系部、处室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应依据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一)由于管理不善或领导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二)部门内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三)领导干部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次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者有案不查,压案不报的;(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五)选拔任用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用人失察的;(六)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私利,或违法违纪的。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分为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两种。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调离领导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纪律处分分为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执行;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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