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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湖南省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第一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是指综合运用管理、经济和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评价等的过程。本规定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第二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
2、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以及国动(人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工作。第三条【造价控制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承担全面责任,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其他参建单位,组织审查其他参建单位的技术经济成果文件,其他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造价控制责任。鼓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咨询。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机关事
3、务等领域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具备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能力的专业单位实施专业化管理。专业单位可以为政府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或者国有全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专业单位的确定规则和具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制定计价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加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稽查与审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申请调增设计概算幅度超过原核定设计概算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县级以上人民
4、政府规定金额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第四条【项目储备与筹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库,根据储备项目制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立完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协调机制,促进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合理安排地下与地面工程的建设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区域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情况,加强工程间资源调配互补。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五条【可行性研究】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充分论证全寿命周期费用,开展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内容和规
5、模,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和计价依据等编制投资估算。第六条【勘察设计阶段造价控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开展限额设计,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经济性评估。勘察单位开展勘察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单位进行限额设计,应当开展技术经济性分析和设计优化。勘察、设计文件应当达到相应的深度和质量要求。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初步设计、计价依据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设计概算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建设单位确需调整设计概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发包阶段造价控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政府投资
6、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法必须招标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计价依据有关规定,明确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品质要求。施工图预算应当按照计价依据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实际需要和风险控制等因素合理选择工程总承包的发包阶段。依法必须招标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计价依据有关规定,明确发包人要求。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照计价依据、参考类似工程指标并结合市场行情等合理编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应当根据计价依据足额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
7、按照计价依据、市场价格信息和企业工程成本等合理确定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且不得低于工程成本。第八条【合同价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的计价条款和中标价,订立施工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合同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其相应的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二)工程量清单或者项目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三)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四)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的使用要求、支付计划、抵扣方式及其时限;(
8、五)工程变更的认定及其相应价款的调整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六)工程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七)实行过程结算的应当明确过程结算节点、结算要求及对应内容;(八)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九)需要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第九条【施工过程中技术经济控制】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和质量安全管控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合同履约、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管理,建立管理台账。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加强项目管理,优化施工方案,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并确保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专款专用。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
9、理责任,加强对隐蔽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监督,审查工程签证、变更和计量资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发现存在低于成本或者超概算风险的,及时提出咨询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进度滞后、造价失控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处理,相关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第十条【变更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变更,会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加强工程变更管理,查明变更原因,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技术经济可行性进行审查,涉及复杂技术要求的重大变更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工程变更审批
10、管理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一)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二)政策、规划和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三)地质条件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四)工程受不可抗力影响。除上述情形之外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依规完成责任追究处理后再按照工程变更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工程变更审批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工程变更应当根据单次变更金额或者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产生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级审批。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不得拆分变更、降低变更等级,不得虚报多报工程量,不得提供虚假的变更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与分工,负责对工程变更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一条
11、【结算与档案管理】施工工期一年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节点工程验收合格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申请办理结算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合同中未约定结算申请或者结算审核期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二十八日。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结算文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主管部门在二十八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经审核后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
12、后不再重复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保障农民工工资和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按时足额支付。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作为工程竣工文件一并归档。第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过程中不依据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要求
13、将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及归档;(二)未按照计价依据足额计取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三)未按本规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四)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建设工程垫资建设;(五)未严格管控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全过程造价管控责任落实不到位;(六)未按规定严格审查其他参建单位的技术经济成果文件,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责任,或者在监管中发现其他参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七)拆分变更、降低变更等级,或者虚报多报工程量,或者提供虚假的变更资料;(八)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造成超概算。建设单位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的,根据具体情况,可同时暂停、停止拨付资
14、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第十四条【其他参建单位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未达到相应深度和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挪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15、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拆分变更、降低变更等级,或者虚报多报工程量,或者提供虚假的变
16、更资料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追偿。勘察、设计、监理、工程总承包、施工、造价咨询等参建单位因过错造成超概算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有关参建单位追偿。第十五条【其他管理】使用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等其他政府资金,及国有企业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交通运输、水利、国动(人防)等专业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专有名词解释】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办法、计价规则、消耗量标准、费用标准、造价指标指数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