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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四章产品经营与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和鸡、鸭、鹅。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第三条本
2、省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推行鸡、鸭、鹅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实行鸡、鸭、鹅定点屠宰的区域。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鸡、鸭、鹅屠宰活动,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
3、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卫生健康、公安、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引导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七条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
4、法权益。第二章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点)设置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九条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场(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制定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
5、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畜禽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三)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
6、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畜禽定点屠
7、宰场(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生产地址、在异地设立分场或者车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颁证后投入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
8、工作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擅自停产,因故预计停产超过10日的,应当于停产3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标志牌。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有关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第十七条畜禽
9、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没有检疫证明等文件或者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检查情况不符的,不得入场(点)屠宰。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时收取服务费的,
10、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不O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点)。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第二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肉品品
11、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标志。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出场(点)时,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点)。第二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检疫、
12、检验发现的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第二十二条严禁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三)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五)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第四章产品经营与管理第二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
13、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出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场(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场(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五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消费者。第二十六条运输畜禽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
14、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三)畜禽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第二十七条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场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内只能存放本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第二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其屠宰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屠宰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
15、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二十九条对屠宰、销售环节没收的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畜禽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提高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