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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与发展第三章执业与管理第四章人才培养与医药研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药是指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区域内土家族、苗族等各族群众在长期的医药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对自然、生命、健康、疾病、保健认识的,具有独特理论技术方法和悠久历史传统的
2、医药康养体系。主要包括:(一)民族传统医药知识、著作;(二)民族医疗技能、技法及其用具;(三)民族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碑文等;(四)药材及其种植、养殖、采收和药材加工炮制、制剂工艺技术。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药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民族医药医疗服务的医院、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卫生室等。第四条发展民族医药应当坚持守正与创新、传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民族医药特色优势,结合现代科技,促进民族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发展。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传承发展的领导,将民族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医药产业发展
3、规划和扶持政策,设立民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听取和审议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情况报告。第六条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发展管理工作,对民族医药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民族医药传统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定期对民族医药人员和民族医药资源进行普查。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民族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申报和保护工作。自治县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族医药发展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做好民族医药宣传
4、、管理和发展工作。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医药运用、保护、传承、传播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向国家捐献民族医药珍贵文献、特效治疗方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保护与发展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药医院建设,将民族医药医院建设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应当设置民族医药科室,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置民族医药科室。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民族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民族医药诊疗、康复养生、保健养老、民族药材种植加工等产业。第九条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5、需要组建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民族医药种植养殖采收加工炮制技术规范、民族医药医疗技术规范;开展民族医药认定;审定民族医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民族医药传承人、民族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第十条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具有中医、中药副高及以上职称或从事中医、中药工作连续20年以上的;(二)从事民族医药工作连续20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三)从事民族医药工作连续20年以上并通过师承或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具有多年实践经验)医师资格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并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第十一条自治县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
6、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药诊疗项目、民族医药饮片、鲜品、成药和医疗制剂积极申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种植养殖采收技术的推广、培训。扶持民族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民族药材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加强民族药材流通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民族医药医疗机构以及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购及炮制民族药材并在其相应医疗活动中使用。第十三条采集、贮存民族药材以及对民族药材进行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护民族医药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
7、展民族医药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发机构以民族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民族医药制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民族医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县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民族医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传承与创新管理,指导和帮助民族医药权利人申请专利。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和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机构鼓励支持民族医药工作者将临床经验、处方、科研成果积极申请省级备案。民族医药知识产权及其秘方、验方、专
8、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药技能、技法等申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民族医药产业发展模式,促进民族医药种植养殖采收标准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支持企业建设药材加工、仓储、交易平台,线上线下一体化发展。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自然资源保护,及时查处乱采、滥挖、乱捕、滥猎等违法行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药材资源。严禁对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药材品种乱采、滥挖、乱捕、滥猎。第三章执业与管理第十九条开办民族医药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
9、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办民族医药诊所,按照规定报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在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民族医药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条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民族医药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允许其在乡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第二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医
10、药医疗技术或者有五年以上民族医药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行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证;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民族医药医疗活动。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民族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鼓励自治县内各级医院以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民族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以及教学活动。第二十三条民族医药医疗事故的评定,评定人员
11、应当有中医药(民族医药)专家。第四章人才培养与医药研究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实行民族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民族医药传承人通过师承等方式培养后继人才。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中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药专业人员。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及年度计划,组建自治县民族医药研究所。自治县民族医药研究所负责收集、挖掘和整理县内历代经典文献及研究成果;负责民族医药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挖掘和继承工作;负责民族医药特色疗法和适宜技术及单方、验方的收集、挖掘和整理工作。鼓励拥有民族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等的单
12、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献或转让给中医药主管部门、民族医药研究所或医疗机构。对捐献或转让者给予奖励,颁发证书,具有临床经验的可以录入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库。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实行民族医药名师认定制度。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药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民族医药医疗人员,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医疗名师”,并颁发认定证书。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师承教育培训机制,鼓励民族医药确有专长人员参与教育教学,促进民族医药特色技术疗法的传承发展。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文化
13、宣传,普及民族医药知识,将民族医药知识纳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自治县应当设立民族医药展示区,加强民族医药宣传。鼓励支持自治县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医药专业。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民族医药协会,定期举办民族医药论坛,组织民族医生开展医药经验交流,促进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医药研究。鼓励自治县民族医药人员积极参加民族医药教育培训和经验交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民族医药医疗人员违反本条例,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民族医药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未经批准擅
14、自开办民族医药医疗机构或者未经医师执业注册擅自进行民族医药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第三十一条民族医药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民族医药管理工作职责或者在民族医药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