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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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主体关于检验检测机构主体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023年版):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以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

2、况进行自我承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公正准确、可追溯。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主体、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等条件有特殊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符合相关特殊要求。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023年版)审查要点:检验检测机构的法人地位证明材料,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检验检测的相关表述,并符合公正性要求;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提供了所在法人单位的授权文件。检验检测机构是法人机构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企业法人注册经营范围不得包含生产、销售等影响公正性的内

3、容。检验检测机构是其他组织(包括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法人、其他组织登记、注册的机构名称、地址应当与资质认定申请书一致,且登记、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法定代表人不担任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的,应当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最高管理者进行授权,并明确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地自我承诺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检验检测机构或其所在法人组织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独立运作,并识别、消除与其他部门或岗位可能存在影响其判断的独立性和诚实性的风险。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

4、项资质两个类别,不区分等级。1.综合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承担全部专项资质中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资历及信誉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且均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2)具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或市政工程材料)、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建筑节能、钢结构、地基基础5个专项资质和其它2个专项资质。(3)具备9个专项资质全部必备检测参数。(4)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2、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

5、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承担所取得专项资质范围内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资历及信誉条件:(1)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2)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6项专项资质,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3)具备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4)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翔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

6、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

7、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

8、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

9、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三十一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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