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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使用,推动排污单位达标排放,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及从事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适用本条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重点行业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
2、况的仪器设备。自动监测数据指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采集、上传的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第四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实施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的标准规范及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备案工作。自动监测主要设备或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主要设备安装位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重新验收备案。实施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对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监控等设备开展安装、联网、使用等工作。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
3、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及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等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应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第六条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委托运维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明确自动监测设备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的具体要求。委托运维
4、不免除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运维排污单位或从事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与维护记录制度,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如实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以及自动监测数据传输联网状况,通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
5、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排污单位对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告警信息,应当按照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报告、核实处理,并通过相应系统企业端反馈。第八条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排放口排放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或大气污染物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非甲烷总煌等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的,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其中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明确日均值限值或24小时均值限值的,从其规定,未
6、明确的,按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认定。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对其他暂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污染物,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超标判定依据。条件具备后,按本条第一款执行。第九条一个自然年内,排污单位所有排放口排放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或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数据年排放总量,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年排放总量的计算,依据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与自动监测设备非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替代值,其中污染物日排
7、放量的计算及有效性判别及无效数据的处理,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执行。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获取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依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经现场调查核实排污单位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的违法情形,收集下列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调查询问
8、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三)提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四)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五)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六)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生产设施工况、自动监测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七)其他需要的证据。第十二条根据本条例认定为污染物排放浓度、年排放总量超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排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如实标记的,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浓度、年排放总量超标:(一)一
9、个自然年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标记的非正常工况标记时长,累计不超过环境管理豁免时长要求;(二)废气排放单位生产设施标记为“停运”;(三)废水排放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标记为“停排”。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二)未按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三)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未在次日中午12时前通过数据标记报告。(四)未按照规定对省
10、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告警信息予以核实、处理或者反馈。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自动监测设备;(二)未按规定保存自动监测数据、设备运行日志、设备操作日志、设备运行与维护记录等原始监测记录,或记录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三)未按规定保存设备比对监测数据的原始监测记录。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经生
11、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运或部分停运自动监测设备;(二)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超过24小时,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超过120小时或数据采集传输设备发生故障超过24小时,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四)未按照标准规范、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运行维护,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规范考核指标要求;(六)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七)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八)擅自改
12、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相关参数和数据;(九)未保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稳定联网,一个季度内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未达90%或补全有效传输率未达95%o(十)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在一个季度内,每个排放口标记为“自动监测设备维护”的时长,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二)废气排放单位生产设施标记为“停运”的;(三)废水排放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标记为“停排”的。第十六条自运维排污单位或者从事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存在未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与维护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
13、维护、管理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排污单位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虚假标记或谎报自动监测设备异常、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传输至生态环境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排放情况;(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第十八条从事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存在第十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14、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环境服务活动中,篡改、伪造监测(检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的生态环境服务或者政府委托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
15、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第十九条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对参与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设备生产者、销售者、第三方机构和个人信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二H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原始监测记录保存、自动监测数据公开等相关规范性要求,以及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