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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救助合同书甲方(被救助方):船舶号:船旗国:船籍港:乙方(救助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船舶救助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救助方应以应有的谨慎救助号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并将它们送到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点,如果没有上述约定或商定地点,可送往任一安全地点。当获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财产已被送到前款规定的地点时,被救助方应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时接受,被救助方应对非属救助方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第二条、被救助方应与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获得准许进入合
2、同第一条规定的地点;免费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机器、装置、设备、锚、锚链、物料和其他属具,但救助方不应无故损坏、抛弃或牺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财产。第三条、救助方有义务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被救助方或船长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救助方应接受此种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源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第四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船长均有义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第五条、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外,救助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救助标的进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第六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
3、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第七条、确定救助报酬,应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
4、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第八条、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第九条、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适当
5、,并且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可以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的总数额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的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各项因素O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超过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第十条、为了保全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在救助作业结束
6、后,被救助方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个银行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满意的担保。船舶所有人及其雇佣人、代理人应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认为被救助方将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款规定,有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担保金额应包括利息和进行仲裁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第十一条、在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可能适用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根据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第十二条、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长没有明确和合理
7、制止,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务,本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种服务。第十三条、本合同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签订的,各所有人应各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救助报酬金额应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获救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第十四条、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及/或特别补偿,根据第七、八、九条的规定由各方协商确定。第十五条、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以及签订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间根据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8、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依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救助方的请求,在合理条件下,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根据仲裁庭上述裁决先行支付的金额,其提供的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十六条、除另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和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七条、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称、地址、传真号、电传号和邮政编码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否则,一切按该地址邮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该号码传送的传真和
9、电传,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已经过合理的时间即视为已经送达。第十八条、不可抗力的处理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定义:指在本合同签署后发生的、本合同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是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流行病、罢工,以及根据中国法律或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一方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2、不可抗力的后果:(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而不视为违约。(2)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并在其后的十五(15)天
10、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足够证据。(3)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各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4)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5)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3、部分无效处理如任何法院或有权机关认为本合同的任何部分无效、不合法或不可执行,则该部分不应被认为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但不应影响本合同其余部分的合法有效性及可执行性。4、不放弃权利除非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未能行使或迟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得被视为其放弃行使该等权利,且任何权利的任何单独或部分行使亦不得妨碍该等权利的进一步行使或
11、其他任何权利的行使。一方在任何时候放弃追究其他各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规定的违约行为,不得被视为该方放弃追究其他各方今后的违约行为,且不得被视为该方放弃其在该等规定项下的权利或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第十九条、附则1、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2、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共有一个附件,名称如下:附件一名称:附件二名称:3、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可以增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本协议经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以下无合同正文)被救助方(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署时间:救助方(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