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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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锡生态办(2023)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苏环规(2023)1号)相关工作要求,推进生态修复效果可视化、替代修复集中化、法治宣传大众化,进一步推进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常态化、创新化,经过调研、座谈,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我办制定了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无锡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23年7

2、月19日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发展,坚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规范化管理全市生态修复基地,根据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以下简称“修复基地”)的申报与评定、建设与运行、支持与补助、监督与管理等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修复基地,是指在无锡市范围内已建设或己规划建设用以实现生态环境集中替代修复的综合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鼓励各市(县)、区

3、开展市(县)、区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建设。第四条修复基地具有赔偿磋商、法治教育、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劳务代偿等功能。第五条无锡市全市范围内因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的相关损失,可用于修复基地集中开展替代修复工作。第六条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修复基地的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和园林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共同开展修复基地的评定工作。第二章申报与评定第七条修复基地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

4、基本条件:(一)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鲜明的生态环境特色;(三)已组建专业的养护运维队伍;(四)面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规模的接待能力;(五)具有网站、微信、微博等对外宣传渠道。第八条申报修复基地应具备以下分类条件:(一)生态修复基地位于无锡市辖区内;(二)宣扬“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三)已建成运行的生态修复基地经营状况良好;(四)己规划建设的生态修复基地具备成熟落地条件;(五)已具备或已规划具备开展赔偿磋商、法治教育、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条件;(六)已具备或已规划具备单独用于开展替代修复的场地。第九条修复基地可不定期申报,分批次举行评定工作。第十条符合上

5、述申报条件的单位,按要求填报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申报表(见附件)以及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报送至所在辖区生态环境局初审。初审通过后,报送至无锡市生态环境局。第十一条评定程序分为会议评定和现场评定两个阶段。申报材料通过会议评定后,方可进入现场评定。第十二条会议评定内容包括申报条件、建设现状、具备功能、运行模式、制度管理等方面。现场评定重点核实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第十三条修复基地评定工作实行公示制度。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10日。有异议者,应在公示期内提出实名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第十四条对通过评定且没有异议,或经处理消除异议的申报基地,无

6、锡市生态环境局正式命名为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第三章建设与运行第十五条本办法仅对修复基地用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范围提出建设与运行要求。第十六条对于赔偿义务人选择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修复基地用于开展替代修复的,市生态环境局需同赔偿义务人、修复基地共同签订赔偿协议,明确修复目标、内容等事项。第十七条修复基地发挥自身特色,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扣生态环境法治主题,普及生态文明教育工作,积极传播生态环境法治制度、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替代修复先进模式,服务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十八条修复基地应常态化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着重在每年世界环境日、国

7、际生物多样性日、全国生态日、中国植树节等积极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标语、设立生态环境法治宣传咨询点、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四进,等主题活动,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断提升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在修复基地补植复绿是指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无法进行原地修复的,主动通过在修复基地植树或承包一定期限、一定数量树木养护费用,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第二十条修复基地补植复绿管理要求:(一)修复基地内的绿色植被养护工作由该基地责任主体承担;(二)选择开展植树工作的,由修复基地的责任主体代为种植,或经专业指导后自行种植。后者可作为

8、劳务代偿形式按照劳务代偿标准抵扣赔偿费用;(三)选择开展植树工作的,须符合植树气候、季节要求,种植树木以生态林木为主,原则上应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年或次年春季完成;(四)选择开展植树工作的,在植树工作完成后由修复基地委托专业机构组织验收,由赔偿义务人将验收材料报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备案;(五)用于开展补植复绿替代修复的场地需确保至少10年用途不变更;(六)修复基地补植复绿种植的树木不得通过变卖等方式获利。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人在修复基地增殖放流是指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无法进行原地修复的,主动购买鱼苗等水生生物并在修复基地河流放生,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修复基地增

9、殖放流管理要求:(一)修复基地内的河道养护工作由该基地责任主体同所在街道、乡镇共同承担;(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满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程;(三)赔偿义务人需在增殖放流前15日向修复基地的责任主体及所在区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放生)活动;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放生)活动;(四)增殖放流工作完成后,由赔偿义务人将增殖放流过程记录材料报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及所在行政区的渔业主管部门备案;(五)修复基地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不得通过提供捕捞、垂钓等条件或直接售卖水生生物等方式获利。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人在修

10、复基地劳务代偿是指赔偿义务人通过在修复基地内开展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树木养护、河道保洁、环保法律宣传、生态环境志愿服务等。第二十四条修复基地劳务代偿管理要求:(一)修复基地劳务代偿适用于赔偿义务人确有悔改表现,且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二)修复基地的责任主体负责赔偿义务人劳务代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及考核;(三)劳务代偿工作应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展,修复基地对开展劳务代偿工作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对其劳务代偿期间人身安全负责;(四)劳务代偿中劳务费用以修复基地申报评定阶段提交并经审核通过的岗位工资来确定;(五)劳务代偿工作完成后,由修

11、复基地出具劳务代偿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考核结果,报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备案;(六)劳务代偿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出现不服从管理等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务代偿的情形,经提醒仍不悔改的,修复基地的责任主体可决定终结劳务代偿工作并报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后续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继续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人提出的有利于修复基地建设运行或在修复基地范围内开展的其他替代修复工作,经修复基地考察可行后报至无锡市生态环境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六条鼓励修复基地积极探索多样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方式。第四章支持与补助第二十七条无锡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作为

12、非税收入管理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根据修复基地承担公益性环保项目任务等实际情况,择优对经市生态环境局评定的修复基地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如修复基地已获得其他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的,不重复补助。第二十八条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地方政府等优先推荐修复基地承担生态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九条修复基地每年按要求向无锡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报告基地建设、项目执行、资金使用、相关活动开展等情况。第三十条修复基地每年需制定替代修复项目价格清单并提交至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审核,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施行。替代修复项目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格。替代修复项目的实施

13、应当经过规范的采购或招标流程。第三十一条修复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称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综合评估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二)拒不提交年度工作总结与计划的;(三)工作总结、运行管理等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使用不合规的;(五)己开展替代修复工作的场地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用途发生变更的;(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安全责任事故的;(七)支持资金未用于修复基地建设运行或生态环境公益项目的;(八)发生其他有损修复基地荣誉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无锡市生态环境局对修复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结束后,经综合评估认定为合格的,可被继续命名为无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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