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察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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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察工作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XX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考察工作。第三条考察对象是指按公务员(人民警察)招考公告规定比例确定的考试入围并体检合格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工作,考察工作由招录的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第五条具体实施考察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组成考察组共同考察。考察前,招录公安机关应对考察组成员进行培训。第六条考察人员与考察

2、对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第七条考察工作应当在遵循公务员录用考察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人民警察的标准、条件和拟录用职位要求,对考察对象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相关情况进行全面考察,以考察本人现实表现为主。考察主要了解掌握考察对象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学习工作和报考期间的表现,并核实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具有报考回避的情形,以及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相关情况。第八条对于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的,可以通过函调或委托外交、教育、侨办等部门了解相关情况或提

3、供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也可视情通过省级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国保部门提供证明材料。第九条考察期限一般不超过60天,自公布考察对象名单之日起计算。考察结论为合格或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应在考察期内作出。考察前,可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实际居住地进行考察公告。考察期间,对有关反映或举报,招录的公安机关应认真核查。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考察对象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一)不符合国家和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录用考察规定的;(二)曾受到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开除学籍处分的;(三)曾受过刑事处罚、构成犯罪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或近三年

4、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四)受党、团内警告未满二年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未满三年的;(五)因严重违反纪律、规章制度被单位开除、辞退或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或因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在学校、工作单位受过警告处分未满二年、严重警告或记过以上处分未满三年的;(六)曾参与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违纪行为,曾参加过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他非法组织,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或处理的;(七)具有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或配偶已取得外国国籍、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八)重要档案材料不全、个人经历不明、历史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有效考察和政审,录用后可能对人民警察队伍忠诚可靠有危害的;(九)家庭成员、主要社会

5、关系成员中有曾被判处死刑或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的,或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正在监管场所服刑的;(十)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中有因严重政治错误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正被政法机关侦查、控制的,或有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且顽固不化、继续坚持错误立场的;(十一)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中有证据证明在国(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十二)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或在招录过程中有违纪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十三)有其他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情形的。本人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因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

6、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考察期结束后60天内,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第十一条考察主要采取以下方法进行:(一)向考察对象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学校)人事保卫等部门以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村)了解情况;(二)向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学校)人事保卫部门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村)了解情况;(三)同考察对象本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个别面谈;(四)查阅考察对象档案及有关资料。第十二条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组应当提出考察结论建议,填写录用人民警

7、察考察表,招录的公安机关对考察情况进行审定后作出考察结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保存备查。录用人民警察考察表必须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要求调查人、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考察结果仅作为报考本次岗位是否录取的依据。第十三条考察结束后,对考察对象有其他反映或举报且有具体事实的,招录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可XX招录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由招录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考察结论。第十四条对考察结论为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的,招录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考察对象对考察结果有异议时,考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出复核结论。第十五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本人配偶、父母(含继父母和养父母)、子女、未婚兄弟姐妹;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是指已婚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七条转任、调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其考察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第十八条国家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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