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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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保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人员随身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财物。第三条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和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监管场所负责本单位审查或羁押、管理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工作。第四条办案单位应当在办案场所配置密码存储柜,用于存放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并张贴醒目标志。监管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场所放置密码存储柜。本规定下发前已配置其他存储柜的,应当装有锁具,实行一人一柜,由专人保管钥匙,并逐步淘汰更新为密码存储柜。存储柜应当摆放在

2、视频监控范围,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触、开启、移动、损毁。第五条涉案人员被抓获、带至办案场所或者送监管场所后,民警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搜查的,应当依法进行。对检查、搜查发现的财物应当进行审查和甄别,属于违法犯罪证据、违禁品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随身财物,不得扣押。第六条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影响执法安全、不宜由本人随身保管的,应当制作随身财物清单,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受委托人不便领取的,也可以委托公安机关邮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涉案人员将随身财物保管在公安机关:(一)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滞留时间不超过48小时

3、的;(二)涉案人员拒绝委托家属或者他人代领的;(三)无法通知或者邮寄涉案人员家属、其他受委托人的;(四)受委托人拒绝代领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领取的;(五)需要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保管在公安机关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随身财物的,应当在随身财物清单上填写委托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人,并记录在案,受委托人领取财物后,应当在随身财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存卷备查。涉案人员委托公安机关邮寄家属的,应当将邮寄凭证、随身财物清单存卷。第八条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保管随身财物的,应当将随身财物和随身财物清单放入密码存储柜,密码由涉案人员自行保管。使用非密码存储柜的,将涉案人员随身财

4、物放入专门的保管袋(箱)封存,将随身财物清单粘贴在保管袋(箱)上,由涉案人员、检(搜)查人员、保管人员在密封处签字后,当场存入存储柜。第九条对贵重或者价值、品质难以确定的金银首饰、手机、手表等随身财物,应当制作人、物合一的图片、录像资料,与物品放入保管袋(箱)密封保存。监管场所对现金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实行记账管理。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确保安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随身财物,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变卖。委托公安机关变卖的,将委托书、变卖的价款及有关票据存入存储柜。对存储柜无法存放的大件物品、车辆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使用封条、封签等进行封存,参照涉案财物管理的有

5、关规定保管在证物室或者涉案车辆保管场所。第十条涉案人员依法被移送其他单位处理或者羁押时,应当将其保管在本单位的随身财物随人移交,接受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保管手续,不得拒绝接收。第十一条涉案人员离开公安机关时,应当凭密码领取随身财物,并在随身财物清单上签名确认。遇有密码丢失等特殊情况,无法开启密码存储柜时,由涉案人员、办案单位或监管场所负责人和掌握紧急开启钥匙或密码的财物专管民警同时在场开启,并对开启过程制作视频资料,在随身财物清单上注明情况,存档备查。使用非密码存储柜的,由保管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启存储柜,保管人员、涉案人员当场打开保管袋(箱),对财物清点后交涉案人员领回,并分

6、别在随身财物清单上签名确认。监管场所将存储柜设在二楼以上等涉案人员不宜进入的场所的,由保管人员在其他管理人员监督下开启存储柜。第十二条涉案人员因判刑、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被投送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执行场所,执行场所拒绝接收随身财物的,应当征求涉案人员意见,采取通知他人领取、邮寄、变卖或者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对涉案人员明确要求在公安机关继续保管的,投送单位应将随身财物移交办案单位所属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所属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集中保管。第十三条办案单位和监管场所应当建立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电子台账,载明涉案人员姓名、随身财物名称、种类、数量等特征、

7、存储柜号、保管时间、领取时间、领取人及相关图片、录像资料。办案单位和监管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涉案人员存储的随身财物安全,严禁挪用、私分、调换、损毁,并定期对保管在本单位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进行清理。第十四条办案单位的法制员及负责人、法制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核、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处置、保管情况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纪检监察、后勤装财、督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对违反随身财物管理规定,侵犯涉案人员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厅有关随身财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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