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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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包括以下十类:(一)贮罐区(贮罐);(二)库区(库);(三)生产场所;(四)压力管道;(五)锅炉;(六)压力容器;(七)煤矿;(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九)尾矿库;(十)放射源。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

2、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普查、辨识、登记、评价和监控,并将有关情况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检测、监控工作

3、全面负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制定监控方案,并将安全评价结果和监控方案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他重大危险源,应当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第九条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四

4、)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五)重大危险源等级;(六)应急救援预案效果评价;(七)监控方案。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作好记录,建立档案。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二)危险辨识与评价;(三)应急救援设备和设施;(四)应急救援能力评价与资源;(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七)保护措施与程序;(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九)

5、培训与演练。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事实、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治理经费、物质保障等内容。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检测、监控及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应当排除本

6、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其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优先用于排除重大危险源。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明知已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

7、二)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不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三)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价、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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