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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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22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 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生命安全与公众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 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2、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 备、控制和应急处置。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突出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统 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系统治理,尊重科学、精准施策,联 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疾病 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储备、信息化支撑、医疗保障制度等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体系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

3、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 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卫生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 工作。第七条有关社会组织和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有关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有关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工作的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致

4、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对参与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人员,同等条件下在职务、职称、职级晋升、职称聘任、评 优评先等方面予以优先。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处置工作人员、伤病员及其家属。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 部门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

5、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 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农贸市 场、商场(超市)、监管场所、旅游景点、火车站、地铁站、汽车客运站、机 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场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 防控制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网络和乡(镇)及村(社 区)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

6、设置规 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 和配置标准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 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要求预留应急 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使其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 区域。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公共卫生应急物 资保障体系,保障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资等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供应,并按照要求,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 式、数量和储备责任单位。储备责任单位应当

7、按照要求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的正常供应。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护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 资。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心理 学、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法律、新闻传播、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卫 生应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库,制定工作规则,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 决策支持。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 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病媒生物防制、信息统计、卫生防护、心理危机 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突发公

8、共卫生事件专业应急 队伍,定期开展演练。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 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级、分层、分流的应 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后备医疗机构建设,提升应 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并规范运转传染 病门诊和专用病区,严格落实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发生。二级以上综合医 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传染病哨点诊室和隔离观察室, 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首诊和转诊任务。承担院前

9、急救 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 应的救护车(包括负压救护车)和急救专业人员,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救 援、转运工作。第十八条 鼓励医疗创新,采用先进成熟的医疗技术进行救治,支持中西医 结合治疗,积极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 力。第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 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 救治工作协同开展。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公共卫生职责清单责任制,加强公共卫生资源配置, 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

10、构 开展公共卫生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第二十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加强人 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发现疫情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通报疫情和防控情况,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科技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生物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 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督 促有关科研机构、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食品生 产经营者和医

11、疗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 险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设公众公共卫生应 急教育培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公共卫生应急知识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提高公众预防、自救、互救能力。第二十五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 育和技能培训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教育内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 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疾

12、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 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 预防知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等的教育,并按照规定接受属地教育体 育、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指导。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 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三章监测与报告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等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

13、的日常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监测网络,根据需要设立监测点,建 立完善多点触发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 在监测预警中的应用,提高精准防控水平。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信方式;(七)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第三十条 接到报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14、部 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 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 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三十一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 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 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毗邻的州(市)、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市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第三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

15、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 告、举报电话,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三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组织调查核实,并采取应急措施,做

16、好先期处置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依据调 查核实结果,依法及时组织开展综合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建议。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 告。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或者县(市、区)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 急响应决定后,应当立即分别成立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 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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