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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餐饮企业治安保卫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餐饮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餐饮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成立,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经营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属于大中型餐饮企业。第三条本市的餐饮企业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本市对餐饮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贯彻“明确主责单位,实行分级、分类、依托现有管理工作基础”的原则,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职责。第五条市公安局内保局负责对本市餐饮企业治安防范工作进行指导,区县公安机关内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大中型餐饮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
2、监督管理,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辖区内餐饮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刑侦、治安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构建本市餐饮企业治安防范管理体系。第六条餐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餐饮企业应当逐级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岗位治安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第七条餐饮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大中型餐饮企业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内保部门备案。第八条餐饮
3、企业的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教育、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的安全工作规范,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二)制定单位内部各项治安保卫制度,监督、检查、指导单位内部各部门各项治安保卫制度的落实;(三)对本单位职工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宣传、组织开展群防群治;(四)及时维护、保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及其他装备;(五)做好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和处置工作;(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
4、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临时安全措施;(八)配合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对企业周边开展综合治理整治工作;(九)对从业人员进行登记,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十)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属于大中型餐饮企业的,还应当负责制定和完善本企业处置突发事件预案,并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第九条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应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条大中型餐饮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
5、件:(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无刑事犯罪记录;(四)政治可靠,品行端正,热爱治安保卫工作。第十一条大中型餐饮企业设立专职保安人员,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第十二条餐饮企业应当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并遵守以下要求:(一)营业期间,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是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责人员,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岗位办公、经营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二)下班或者歇业后,值班领导、治安保卫人员、巡逻值守人员是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责人员;(三)餐饮企业的领导、治安保卫
6、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第十三条大中型餐饮企业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配备防爆毯、防爆围栏等必要防范装备;(二)收银台处安装语音手动报警系统;(三)夜间巡逻人员,每班次最低不得少于2人,并做好工作记录、交接班记录;(四)技防设施逐步实现与所在地公安内保部门的二级监管平台相连接。第十四条大中型餐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共享大厅、主要通道、主要营业场所、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收银台、财会室、客运电梯间、扶梯口等处设置图像信息采集点,并设置显著提示信息。图像信息系统在营业期间应当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系统、图像信息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要求,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三十日。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监督餐饮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检查、指导餐饮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制定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三)组织对餐饮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四)培训餐饮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五)指导大中型餐饮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演练;(六)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进行处罚。第十七条本规定由XX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