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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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芜湖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原条文依据、参考或者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2、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补充完善法律法规依据。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包含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无为市、南陵县、湾池区、繁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属省级及以上开发区按照赋权清单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

3、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修改。规范简化文字表述

4、。1 .参照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2 .参照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无修改。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的指导监督工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

5、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为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规定,负责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

6、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修改。1 .责任单位调整,关于排水管理职责调整人员编制划转的通知(芜编办(2022)69号):将市城管局的排水行业管理职责划转至市住建局,由市住建局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复便函(办复(2023)272号):同意请示意见(原PPP项目合同两个实施机构主体市城管局和市住建局调整为市住建局)。2 .按照行政区划调整文字表述。第五条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

7、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能力。修改。1 .按照行政区划调整文字表述。2 .参照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8、第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损害城镇排水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第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损害公共排水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无修改。排水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排水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排水防涝(雨水)、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模式、排水设施

9、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城镇排水防涝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各类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指标等内容。第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城镇内涝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并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修改。明确具体规划名称及内容。第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水、排水防涝(雨水)等专项规划,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

10、前的原则,编制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城镇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城镇排水设施。第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修改。参照第八条修改内

11、容,具体规划名称。第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社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系等工程应统筹有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本市的气候、地理、人文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本市的海绵城市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修改。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表述。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12、,提高内涝防治能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填湖造地,禁止对城市河道实施硬化、截弯取直。第十条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管道路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属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区管道路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新增。1.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11)负

13、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2.强化市级及属地监管权力。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实行雨污分流制。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依法依规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雨污分流改造。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

14、接;除依法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修改。规范简化文字表述。第十二条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第十一条第一款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文字修改。参照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

15、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本级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排水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本级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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