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电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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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邯郸市电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消防等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或者助动的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汽车除外。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2、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交通、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电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物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

3、做好电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意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电动车的交通、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与电动车安全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生产、销售与回收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及电动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电动摩托车、

4、电动自行车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及电动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第九条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及其他安全附件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所售电动车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安全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车;(二)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安全座椅除外)、伞具、车篷(厢)等装置;(三)改装、加装蓄电池

5、、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五)其他更改电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回收废旧电动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和废旧蓄电池。鼓励电动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第十二条电动车电池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其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电池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车废旧电池,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不得随意丢弃。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三条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自行车

6、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电动车,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已经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动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优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或者在销售点设置注册登记点B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有效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第

7、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电动车仅限于封闭的场站、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游乐场所等限定区域使用,不得上道路行驶,并应当按照安全标准作业。第十六条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电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和其他车辆的电动车号牌。第四章通行管理第十七条使用电动车从事邮政、快递、配送、外卖、清扫、垃圾清运、绿化作业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所属的电动车、驾驶人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建立电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

8、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四)做好电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五)根据需要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摩托车,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乘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二)按照规定车道通行;(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四)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

9、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受阻情况消除后立即返回规定车道行驶;(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并提前示意;(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七)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车;(二)逆向行驶;(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四)牵引动物及其他载人载物装置等影响安全驾驶性能的行为;(五)从事载客营运;(六)实

10、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七)超过规定或者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三)不得违反装载规定载物;(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保障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的电动车依法通行。第二十三条鼓励电动

11、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和支持邮政快递、外卖、环卫等单位为电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章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第二十四条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放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第二十五条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公共停车设施。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

12、设施。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改造优化通行道路。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停放、充电。第二十七条电动车停放、充电时就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二)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三)

13、不得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五)电动车应当避免在室内停放、充电;(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鼓励住宅小区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动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预警。第二十九条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电动车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

14、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没有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电动车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采取增加公交车数量、优化线路、扩大范围、延长时间、对中小学生及其家长乘车免费等措施,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共的基本出行服务。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电动车实行综合治理、分类管理,通过设置过渡期、禁止或者限制通行、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措施,加快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15、电动车。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配套完善交通设施,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为电动车有序通行创造条件。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点。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指导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及时受理、调查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八条 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三十九条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居民小区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执行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产品质量等方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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