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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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T3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公路条例(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

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n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

3、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五

4、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第六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三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

5、管理制度。第八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依法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收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第九条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

6、十条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第十一条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7、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并及时办理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8、。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第四章路政管理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1可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

9、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七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沙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六)其他侵占、破坏、损

10、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十九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

11、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第二十条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第二十一条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第二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公

12、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第二十四条新建

13、、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

14、旧路产移交手续。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六条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七条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二十八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

15、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第三十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五章收费公路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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