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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
2、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
3、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第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4、、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第二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第十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
5、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第三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
6、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
7、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第十七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第十八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
8、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杳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第二十条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
9、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第二十一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
10、议包括:(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第四章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二十四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
11、违法案件。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12、(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第二十八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
13、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第二十九条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第三十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
14、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第三十三条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三)违反统
15、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口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口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