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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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实施细则京卫妇字2003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诞生人口素养,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平安、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其次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需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第五条市

2、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登记工作。其次章审批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等实际状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规划。第七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技术条件和设备;(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六)符合北京市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七)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标准。第八条从事产前

3、诊断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临床医师必需具备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妇产科或其他相关临床学科5年以上临床阅历的执业医师;或必需具备医学专科学历,从事产前诊断技术10年以上的执业医师;(二)从事超声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师,必需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妇产科超声工作5年以上;(三)从事产前诊断试验室技术人员,必需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试验室工作2年以上;(四)符合北京市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五)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

4、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三)可行性报告;(四)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状况;(五)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业务项目和人员配备、科室设置、设备和技术条件等;(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条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状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服务项目,服务的人群,年服务的数量等状况;(三)近五年来产科诞生人数、诞生缺陷发生等状况;(四)拟开展产前诊断的科室设置,床位编制

5、,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诊疗科目等状况;(五)开展产前诊断的资金来源、投资总额、投资方式;(六)拟开展产前诊断的背景、目的;(七)所在地区医院产科的分布,以及产科的医疗服务需求分析;(八)保障开展产前诊断运行与发展的政策、措施;(九)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限制措施;(十)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担当的责任,职O第十一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产前诊断技术);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

6、。校验合格的,可接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第十三条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需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终止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的产前诊断技术项目。第十六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开展或在未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第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当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第十八

7、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刚好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觉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九条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询问、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服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需有实力开展各项技术服务。其次十条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依据其状况供应医学询问,由孕妇确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其次十一条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需与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转会诊联系,以保证可疑病例

8、的后续诊断。其次十二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需严格执行北京市产前诊断工作转会诊管理规定,接受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转诊,担当可疑患者的会诊;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之间应建立转会诊关系,以保证进行产前诊断的病例明确诊断。其次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与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转会诊联系,以解决本市产前诊断中疑难病例的诊断。其次十四条凡供应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学问的普及。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供应询问服务,并以书面形式照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

9、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样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峻缺陷婴儿的;(五)曾经有2次以上不明缘由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婴儿死亡的;(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七)筛查结果异样的。其次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下列疾病进行产前诊断:(一)先天缺陷和多基因遗传病所致的严峻畸形;(二)常见染色体病;(三)先证者明确诊断的严峻的单基因遗传病。其次十六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觉胎儿异样的状况下,经治医师必需将接着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看法,以书面形式告知

10、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实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其次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发觉胎儿异样但选择接着妊娠的孕妇,应进行追踪监测,并应有详细记录。其次十八条对经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其次十九条在实施产前诊断技术中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探讨,医学伦理委员会应供应医学看法之外的书面看法供患者参考。第三十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看法,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平安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

11、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第三十一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产前诊断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应当载明疾病的名称、处理看法、复查时间。第三十二条产前诊断结论应当依据各种胎儿先天性疾病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标准,并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第三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产前诊断报告由北京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第三十四条申请产前诊断的当事人应当按医疗保健机构指定的产前诊断机构进行产前诊断,亦可以敬重当事

12、人看法,选择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任何一所产前诊断机构进行诊断。申请产前诊断时,当事人应当照实供应:(一)职业史、家族史、既往医疗史;(二)与产前诊断相关的历次检查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三)诊断机构要求供应的其它必需的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须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看法,并刚好通知当事人。市级鉴定为终级鉴定。有特殊状况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长鉴定日期。第三十六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

13、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须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三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必需严格遵保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和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实施细则、各项制度及职业道德。第三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需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发的消毒管理方法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严格限制院内交叉感染。第三十九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需具备完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规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视察制度,信息档案资料保存50年。技术档案

14、内容包括:产前诊断检查申请报告及其检查结果;产前诊断检查知情同意书;胎儿结局结果;与产前诊断检查相关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全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定期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市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o第四十一条健全诞生缺陷儿报告制度,凡有接产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新生儿诞生后发觉有诞生缺陷的病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驻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并填写北京市诞生缺陷报告卡。第四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监测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评估,年监测结果及评估检查报

15、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产前诊断技术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颁布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方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及相关的规章制度;(二)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核,实施许可,并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三)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并进行检查、指导;(五)负责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校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六)对医疗保健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方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

16、赐予行政惩处;(七)对全市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进行质量限制;(八)定期公布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质量限制信息;(九)支持与产前诊断技术相关的临床探讨,组织推广与产前诊断相关的适宜技术;(十)组建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专家委员会。第四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实施细则的状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方法、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方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量管理,定期检查评估;(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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