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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我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租赁厂房,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第三条【基本原则】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按照谁出租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保障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租赁厂房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工
2、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租赁厂房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租赁厂房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定期巡查辖区内的租赁厂房,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第五条【部门职责】对工业企业具有行政审批、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督促租赁厂房的出租人、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3、,依法对租赁厂房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工矿领域租赁厂房的安全生产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工矿领域租赁厂房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小微企业园(乡镇工业园、村级工业集聚点)设置和运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小微企业园(乡镇工业园、村级工业集聚点)运行机构加强园区内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出租人责任】租赁
4、厂房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租赁厂房;(二)出租前书面告知承租人租赁厂房的消防审批情况、使用性质等消防安全要求,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等信息;(三)在租赁厂房显要位置设立出租公示牌,标明出租人名称、火灾危险性类别、承租人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更新。(四)统一协调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消防协作机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督促承租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按照约定督促承租人以及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进行整改;(六)同一租赁厂房有两个以上生产、储存主体的,
5、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消防演练;(七)根据需要建立租赁厂房微型消防站,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承租人责任】租赁厂房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承租前向出租人如实告知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等信息。承租期间上述信息变更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二)按照租赁厂房审批的使用性质进行生产、储存活动;(三)对其负责管理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四)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属于出租人或者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及时通知;(五)在其管理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逃生图;(六
6、)确需明火作业的,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将明火作业情况告知出租人以及同一栋建筑内的其他使用人;(七)根据需要建立本单位的微型消防站,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共同责任】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并定期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承担相应职责。第九条【转租责任】承租人将承租的租赁厂房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的,对自用部分承担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对转租部分承担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7、第十条【相邻关系】租赁厂房的相邻使用人生产或者储存的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当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出租人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十一条【使用性质改变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租赁厂房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第十二条【消防管理人员职责】出租人、承租人均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予以公示。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定期开展防火巡查,主动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8、,对不能当场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并落实防范措施;(二)组织或者参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三)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三条【报警装置】租赁厂房未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厂房的每一层设置具有联动报警功能的装置。第十四条【消防安全监管数字化】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整合消防安全监管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建设具有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功能的租赁厂房消防智能管控平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租赁厂房
9、出租情况登记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统一平台。第十五条【尽职激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激励政策时,应当将租赁厂房出租人、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纳入考评依据。第十六条【政府及部门其他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本行政区内的租赁厂房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租赁厂房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示范文本,供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人、承租人参照。
10、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转致】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未公示法律责任】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立出租公示牌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第十九条【未明确消防管理人员法律责任】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公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第二十条【未安装联动报警装置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未安装具有联动报警功能装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参照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建筑存在借用、承包、合作等情形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