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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三号)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营安全基础要求第三章设施安全与保护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
2、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自成封闭体系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筹协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全程线路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
3、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配合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落实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车站、车辆基地、变电站等周边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第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运营安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合同约定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验收,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轨
4、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平台。充分发挥运营管理平台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应急协同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作用,对全市轨道交
5、通线路进行一体化调度指挥,实现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运营安全基础要求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中涉及公共安全、人民防空、防洪排涝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为安全运营提供基础条件。第十条轨道交
6、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符合线网接入标准,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第十一条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达到设计文件及标准要求、满足轨道交通试运行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其中按照开通运营时列车运行图连续组织行车不得少于二十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轨道交通工程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落实。第十二条新建轨道交通工程试
7、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等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及专项验收合格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对于具备正式运
8、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要求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第三章设施安全与保护第十五条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
9、疏散的非运营设施。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安全保护区:(-)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一百米内。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安全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第十七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
10、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现场的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作业单位应当对运营单位巡查提供必要便利。第十八条敷设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
11、进行地下管线抢修抢险作业时,应当保证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地下管线检查维护或者抢修抢险作业需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沿线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堆积物等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沿线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堆积物等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但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外。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相关规范,为轨
12、道交通检修维护预留条件并提供便利。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视频监控设备、通信信号、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等;(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五)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
13、方机构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二)保证安全运营资金投入;(三)定期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四)依法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五)按照规定与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平台共享运营安全信息,接受一体化调度指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风险隐
14、患及时整改,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状态。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
15、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审查,考核或者安全背景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需要暂停线路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
16、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运营单位应当在暂停线路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十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公众。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文明乘车作出规范。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理,自觉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止乘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告,由轨道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