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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上市对赌问魔深度研究一、起因由于上市前融资渠道有限与企业发展资金需求情况的突出矛盾,拟上市企业在IPO前往往会引入外部投资者。而投资者为保障其自身利益,通常会在增资(或受让)时进行“对赌”条款的设置和约定。但是,由于对赌条款的实际触发往往会对发行人的资金状况、财务状况甚至控制权稳定性、正常生产经营等造成重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不利影响。因此,IPO项目的监管审核中,对“对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主要体现在各板块的首发问答中,具体为: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5)、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0)、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3)。前述相关规定的内容
2、大同小异,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安排,但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不予清理: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3、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二、问题对于发行人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的(前提),对赌条款通常的设置情形包括:触发时回购股份,触发时现金补偿,触发时给予特别权利(如:优先增资权、最优惠待遇、增派董事等)。在触发时发行人需回购股份,或进行现金补偿的的情形下,对于发行人而言,签署含上述条款的对赌协议时,其存在“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3、发行人以现金与投资方持有的股份或。对价进行交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在此情形下,发行人会因此形成一项金融负债。此外,发行人签署上述对赌条款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人和投资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发行人是否成功上市,或在某个时间点成功上市)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简称“37号准则”),该金融工具为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而根据37号准则,“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
4、,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一)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二)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三)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发行人签署的上述对赌条款明显不符合权益工具的确认情形,从该角度看也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关于此事项,实际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一会计类第1号也有相关规定: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
5、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化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但现实情况是,项目组在执行中往往仅将对赌安排作为一项法律问题,一般不会协调会计师研究协议中相关条款对发行人账务数据的影响。因而即使在发行人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且存在不能无条件地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时,也并未及时确认账面的金融负债。账务处理未能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三、解决对
6、于上述问题的解决,严格来说,发行人应在签署对赌协议时点在账面确认相关的金融负债,如未确认则应进行追溯调整(考虑到一般对赌触发的合同义务金额比较大,此时也无法从重要性水平的角度论证不予追溯调整的合理性)。对于审核中的IPo项目,如进行前述的追溯调整,影响面巨大,甚至可能造成项目不满足发行上市条件。但IPo项目有一个可解释的空间是,“三年一期”的报告期由于是一同审计并出具报告,申报报告期类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会计期间具体理解为:一方面,根据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
7、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传统意义上的会计期间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但另一方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一一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适用于IPO项目)中规定,IPO申报财务报告应制定合理的会计期间并在“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中进行列示。而实践中,IPO审计报告中均会将申报的三年一期列为项目的会计期间。因此,对赌条款如涉及金融负债的确认,在报告期最后一期予以确认有一定的解释理由。四、实践操作如前所述,对赌条款如涉及金融负债的确认,在报告期最后一期予以确认而不追溯调整有一定的解释理由。但理由的充分性有待商榷(与
8、会计法、企业会计基本制度的冲突等)。因此,结合目前的项目实际情况(仅针对发行人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且涉及金融负债确认的情形),实践中的一般操作为:1、对于在审项目由于项目基本均未进行金融负债的确认,且仅在报告期末确认而不进行追溯调整的理由充分性容易受到质疑,可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对赌安排自始无效,并通过加期将报告期涵盖补充协议签署时间点的操作来最大程度确保报告期数据的真实、准确。【补充协议确认对赌安排自始无效,加期将报告期涵盖补充协议签署时间点,二者缺一不可,因为的操作为追溯认定,认定最开始的对赌协议签署时相关条款即无效,相应地历史申报数据是可以信赖的;的操作为“规范”后的进一步证实,即:即使从最为谨慎的角度来讲,补充协议签署后发行人无需确认金融负债的处理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在此情况下,补充协议签署后的最新一期报表数据可以反映发行人彻底解决该事项后的的财务状况。】2、对于未申报项目笔者个人认为未申报项目如有相关情形的,至少在申报基准日前即完成上述、的操作。当然,如果按照最严格口径处理更好,即:历史上签署对赌协议时发行人即确认金融负债,签署补充协议终止相关条款引发发行人的相关现时义务解除时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