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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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九号)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行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

2、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

3、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

4、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

5、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齐抓共管、相互配合、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区等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解决重大问题。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6、。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

7、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八)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

8、制度;(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六)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八)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十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四)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等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范

9、围、监督检查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和考核结果在本单位公示。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

10、依法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11、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1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

13、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

14、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辨识、评估、分级,并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栏和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

15、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第二十一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矿山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16、,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二十三条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度。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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