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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学习解读交通运输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讲义)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14日经第2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规定的出台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自2011年7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国海员外派业务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政策调整,特别是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工作要求和部署,现行规定显现出诸多不适应之处。一是行政许可层级调整和优化服务
2、有关措施规定滞后;二是行政许可条件放宽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管的规定不充分;三是随着管理实践的丰富,相关制度需要进一步厘清完善;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第二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完善了立法依据。将立法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修改完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二)明确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审批的相关要求。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审批层级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下放至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审批时限
3、由20个工作日调整为15个工作日;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三)新增海员外派机构管理的相关要求。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和海员外派机构许可信息报备通报的管理要求。延续了海员外派机构自有外派海员的管理要求,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第一次资质年审前满足具有100名以上自有外派海员并须持续保持的规定。(四)明确海员外派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要求。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海员境外突发事件处置经验,新增海员外派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相关罚则。(五)明确海员外派机构、海员和境外船东三者间关系。明确
4、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协助海员与境外船东(或其代表)签订上船协议;并明确海员外派机构负有协助外派海员审查上船协议合法合规性的责任。(六)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建立船员培养制度的规定。明确海员外派机构应为海员参加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的要求。(七)修改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释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保持一致,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的规定。新增海员外派机构配合境外船东开展传染病防疫相关工作,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的规定。(八)完善海员外派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明确海员外派风险处置备用金动用后,补
5、齐时限由30日调整为20日。新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新增海员外派机构停止经营后应当对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及安排方案报送的规定。调整海员外派机构所建立的海员信息档案的内容,明确信息档案报送要求。(九)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列明无证经营行为处罚标准和处罚金额幅度。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新增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派出海员做出妥善安排的处罚要求。第三部分:规定的修改决定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
6、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
7、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海员外派机构名单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七、
8、将第十一条中的“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八、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前60日内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督促海员外派机构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如期改正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
9、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H*、删去第十七条。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修改为“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款中的“备用金的使用管理”修改为“备用金的缴存金额、使用管理”。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
10、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安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劳动合同相关法规执行”;删去第三款。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一)境外船舶船东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11、;(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境外船舶船东对其的安置责任;(四)违约责任。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发现不符合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有关外派海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舶船东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外派海员在境外船舶船东纠正前不得与其签订就业协议。”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第二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
12、经营或者资质被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安排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相关使馆、领馆。”二十、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处理”。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境外突发事件责任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
13、需费用。”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修改为“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项。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上船协议”修改为“书面服务合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的”。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14、“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海员外派,指为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第二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指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第四项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指中国籍船员在执行外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因经济纠纷、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海盗
15、袭击、战争、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响,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样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境外船东”统一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第四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