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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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07号)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4日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经营第五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
2、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乡镇人
3、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第六条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登记管理,捕灭狂犬、处理涉犬治安纠纷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防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占道经营犬只等活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等工作。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
4、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收集辖区养犬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阻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第八条对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氛围。第二章犬只
5、免疫和登记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三)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四)有专人负责犬只管理。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重点管理区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一般
6、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饲养大型犬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禁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提供便利。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
7、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养犬人也可以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免疫。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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