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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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经营主体登记管辖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经营主体登记管辖,维护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22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包括:(一)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四)合伙

2、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六)个体工商户;(七)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第三条本省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包括省级、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承担经营主体登记职能的各级行政审批局。以下分别统称“省级登记机关”、“市级登记机关”、“县级登记机关”。第四条省级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登记业务:(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

3、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五条市级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登记业务:(一)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一)省级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三)总局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第六条县级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的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第七条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派出机构,依职责或委托行使登记管辖权限。第八条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可以承担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职能的各级行政审批局,依职责可以承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十条以下情形之一,变更后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事权的,仍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事权的,原登记机关及时移交有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内资经营主体变更为外资经营主体的;(二)外资经营主体变更为内资经营主体的;(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第十一条经营主体决定迁移登记的,由迁入地的有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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