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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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

2、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

3、本省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

4、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O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省和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第十

5、四条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立法权限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二)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四)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二)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6、;(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

8、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三章立法准备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

9、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二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

10、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专家逐项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项会议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第二十八条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

11、入年度立法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解决的;(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四)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五)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第二十九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拟列入省人

12、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统筹考虑。第三十二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

13、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第三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起草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

14、、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三十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三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

15、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四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

16、,回答询问。第四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四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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