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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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建建(2019)19号各设区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赣江新区城乡统筹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江西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10月28日附件:江西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

2、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依法诚信建设经营,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3、认定、归集、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或单位。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临时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进行

4、综合评定,并将综合评定结果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第四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本省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信用信息的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定标准和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汇总和发布本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等管理工作,及时填写上报评价数据和结果。第二章信

5、用信息评定和归集第五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企业社会贡献度(包括吸纳本地就业人数、年度纳税等);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注册信息、执业信息等。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各级党委、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6、执法监督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查实,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第六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记分制(按百分制计算)。包括基本信息分、良好信用信息分、不良信用信息分,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信用等级评定综合得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管理按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报送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的通知(赣建建20187号)执行。第七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依据统一评分标准进行评定,划分为A、B、C等三个等级,分别表述为良好、合格、不良。计分在80分(含)以上为A级(良好)、60分(含)至80分(不含)为B级(合格)、60分(不含)以下为C级(不良)。各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和计分

7、标准另行制定。第八条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认定的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归集,市级及以下的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第九条负责信用信息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第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和审核信用信息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

8、、登记或者备案文书;(二)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三)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五)司法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审核和信用档案管理。其中,对企业现场采集不良行为记录时,参与记录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十二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与从业人员以及相关利害人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

9、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企业可向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申请更正,采集记录部门应立即受理,并及时予以公布。第三章信用信息发布与应用第十三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记录部门审核和录入后,统一在江西住建云平台上进行发布。良好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良好信用信息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不良信用(失信)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不良信用信息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

10、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信用等级评定综合得分在江西住建云平台上发布,对外可查询。第十四条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发布。(一)建筑市场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二)良好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信用信息及其评定的信用等级,依法实施信用奖惩;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评优评先、工程担

11、保与保险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信用等级评定在实现两场联动、差别化动态管理中的作用。第十六条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信用等级作为资格条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提倡选择信用等级为A级的企业参加工程投标。第十七条实施差别化资质资格管理。(一)评定结果当日为A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其单位及同类从业人员免予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二)评定结果当日为C级的建筑市场主体,限制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第十八条实施差别化动态监管。(一)评定结果当日为A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信用激励机制,实施简化检查监督。(二)评定结果当日为C级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

12、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责令限期整改,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第十九条实施差别化的评先评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建设类行业协会在组织评先评优活动时,应综合考虑参加评选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应急、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司法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时采集、评定、发布相关内容。否则,

13、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第二十二条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发布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有虚报、漏报、瞒报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不良行为记录。第二十三条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省各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发布和评定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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