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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4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其次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第四条依据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第六
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爱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探讨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其次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运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依据以下依次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探讨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
3、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案应当依据以下依次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探讨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探讨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协助
4、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第三章病历的保管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刚好交由患者保管。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
5、。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须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特地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第十五条除为患者供应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须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
6、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马上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供应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托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供应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供应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
7、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托付书;(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托付书。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
8、、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其次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须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供应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依据须要供应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样)。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须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
9、的,还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供应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十一条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依据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其次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须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状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
10、印记。其次十三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依据规定收取工本费。第五章病历的封存与启封其次十四条依法须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托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状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状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其次十五条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其次十六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接着记录和运用。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须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
11、存,当医师依据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其次十七条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状况下实施。第六章病历的保存其次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采纳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其次十九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终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接着保管。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依据规定妥当保管。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说明。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24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24)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