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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提升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水平,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依据及参考依据:L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
2、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2.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条交通运输综合监管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职责,对交通运输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及相关方(以下统称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等实行以“风险+信用”为基础、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的监管活动。市、区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开展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
3、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部门协作、多方共治、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市场。(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条本市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作坚持“依法依规、综合一体、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2.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京交停车发202316号)第十九条第三条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坚持“服务为本、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鼓励市场良性竞争,防止形成行业垄断。)第四条【职责分工
4、】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统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机动车维修行业执法工作。市交通执法总队所属交通执法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交通局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区交通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工作。(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5、)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2.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全市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作;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作。市、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构)负责开展职责责范围内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监管工作。)第五条【发展方向】鼓励机动车维修行业向集约、专业、绿色、连锁经营方向发展。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
6、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第二章事前备案第六条【备案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先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实际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备案前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完成实际经营地址公示。机
7、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备案、备案变更、终止经营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办理条件、时限、要求、审核标准并对外公示。(依据及参考依据:L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2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8月29日修订)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
8、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3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第七条【备案条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三)有必
9、要的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二条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第八条【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简称连锁总部)应先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简称连锁网点)备案由连锁总部申请办理,
10、连锁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连锁总部经营项目范围内。连锁网点的备案、备案变更和终止经营应由连锁总部按照要求向经营网点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力、。(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第九条【备案决定】各区交通运输主管
11、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做出备案决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并制发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证届满延续。超过备案证有效期30日未申请延续的,需重新办理备案。(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
12、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2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交出租发(2019)20号)第二十二条汽车租赁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日内,到所在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换发。汽车租赁备案证超过有效期30天的,需重新申报开业备案或营业门店新增备案。3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交出租发(2021)18号)(三)规范企业备案工作4.备案届满延续。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到原备案办理部门申请备
13、案届满延续。)第十条【名单公开】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第十一条【准入限制】对存在不履行交通行业行政处罚、信用等级评价低等情况的申请人,不给予一网通办、跨区协办等便民措施,并作为作出备案决定的审慎性参考。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申请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
14、案的业务。(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十六条在市场主体准入前,监管机构应当查验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依法依规限制其享受一网通办、跨区协办等便利措施,将其信用状况作为准入的审慎性参考;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法实施行业禁入。2 .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115号)第二十五条(四)对上年度信用评价等级为差(C)级的评价对象,给予以下约束:2.行政审批和资质审核时,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六十五条备
15、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第十二条【事前承诺】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备案前应当依法作出合规承诺,签署承诺书。鼓励经营者作出优质服务承诺。书面承诺及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于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合规承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仍未达到条件的,依法撤销备案。(依据及参考依据:L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十七条【事前信用承诺】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实行事前信用承诺。市场主体准入前应当依法作出合规承诺,未作出合规承诺的市场主体不得进入市场。鼓励市场主体作出优质服务承诺。书面承诺及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告知承诺核查】经核查,市场主体未及时履行承诺的,监管机构向市场主体制发限期履行承诺通知书,告知其存在问题、履诺要求及期限,并在期限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仍未达到条件的,由作出决定的机构依法撤销许可;市场主体作出虚假承诺的,由作出决定的机构依法撤销许可,并转执法机构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