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与法律判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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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与法律判断现行法律将“事实行为”单独作为一种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类型加以规定,对此采列举式表述为“合法建造和拆除“两种,并用“等”字使该规范呈开放状态,使得该条规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多种解释的可能。据此,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对导致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是否成就认定不一,并常常引发争议。针对前述问题,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刘治斌教授在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与法律判断一文中明确了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论依据,确立了“事实行为成就”的规范意义和具体化裁判标准,评价了现行法律中建造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并提出可以通过事实物权申请公告的方法,解决现存的部分争议。法院立场、态度和选择从

2、类似案件的裁判来看,各级法院均逐渐提高了“事实行为”的举证责任强度,对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采取了愈发谨慎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合法建造”致不动产物权取得类案件来看,法院要求主张物权变动效力的事实行为的当事人能充分证明其有投资建造事实、且该事实行为合法,甚至要求利益相对方无异议或者无善意第三人抗辩,这在结果上增加了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的司法认定难度,不利于有效化解纠纷。事实成就物权的法律纠纷因利益冲突而起,权利争夺是利益实现的形式。物权的排他性导致当事人的物权主张往往相互冲突,此时应当对哪一方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首先,根据物权法保障交易安全的首要原则,若案件争诉中涉及善意第三人

3、权利且应当予以保护,则行为人的物权确认请求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任何合法的物权变动都能依法得到确认和保护是产权制度的建立前提,因此应当优先保护依事实行为主张物权变动成立一方的利益。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发生的情形、裁判的可能影响、经济司法政策等因素,确定哪种利益应当被优先保护。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的问题(一)事实行为因何导致物权变动尽管物权法规定了依法律行为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种物权变动的理论依据看似都是法律的规定,但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应指法律对物权变动效力的确认,而非对物权变动方式的规定。换言之,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不是因为物权法的规定,而是因为该事实

4、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就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该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为法律所确认。(一)关于事实行为成就事实行为只要符合规范要求即可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事实行为是否“成就”是特定法律后果是否产生的直接依据。不同于物权变动效力确认的一般规则,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有时并不清晰。如何界定事实行为的“成就”,学界对此持有自然完成说、法律认可/评价说、成立说三种立场。事实行为的“成就”在法理上是一个事实认知的判断问题,既不同于现实中的具体事实,也不同于法规范构成要件,而是一种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规范要素为准则的事实建构。事实认知判断可被称为案件事实或者制度事实,其形成受规范构成要件、裁判

5、者的感知、价值标准和自由心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进行一般性抽象与概括,只能任由裁判者在案件审理中具体把握。(三)关于事实行为的“合法”性现行法律只将成就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明示为合法建造和拆除两种,体现了较为谨慎的立法态度,而对于建造的“合法”性规范要求,则是对这一谨慎立场的进一步强化。物权法对“建造”予以合法性的规范要求,与事实行为无需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特征难以自洽,会引发同为有形资产却形成不同法律权利认知的现象:合法建造会发生设立物权的效果并产生物权的取得效力;而不合法的建造物会发生设立物权的效果却不产生物权的取得效力。现行法却对物权的取得和消灭采取的不同立场(在物权取得时采取规范评

6、价立场,在物权消灭时却采取自然事实状态的立场)同样有违立法公正原则。这导致拆除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可导致物权消灭;建造却因其可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产生物权取得或者不取得的不同效力。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司法判断(一)不以意思探查为依据的思维进路在处理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案件时,应避免以意思表示的探查来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合法建造取得不动产物权通常在实践中理解为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建房手续;二是房屋应当建成。这一裁判立场具有既不想放弃意思探查,又不想完全依据行为意思裁判的摇摆态度。根据民法典第231条,法院对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只能是确认或者不确认,而不能判断其有效或者无效

7、,也即法院行使的是探明权而非判断权。但实践中,“事实行为成就“具有较多解释评价的可能,法官的裁判更多具有一定程度的判断性质;且由于法官必须考量物权变动对人际关系的可能影响,这也使原本以客观性为基本特征的案件事实认知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二)裁判前民行规范选择的可考量性在我国现行物权相关法规范体系中,事实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争议,通常可归于两类情形:一是建筑物建造完成后,权利人因参与合法建造主张对建造物的所有权;二是事实物权所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事实不符,主张事实行为成就的物权效力。该两类不动产权属争议,可分别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以体现私法自治和分权原则。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8、因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和内容争议的行政裁定行为有异议而提起的行政案件,如果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登记所涉不动产物权权属一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审理。(三)事实认知的日常经验取向对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的认知,应具有社会共同接受的标准。这一标准在不同情形中的表现形式如下: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行政许可的建造人,在许可建造的房屋完工或者具备房屋基本使用性能时,即在事实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建造物完工或者具备基本使用性能,且建造行政许可记名一方未将该不动产屋出售于第三人时,行政许可未记名但实际提供了土地、建筑材料或者建设资金等建设条件的合作建造者取得建造物所有权。在建造物完工或者具备基本使用性能时,行政许可

9、未记名但实际参与建设施工或提供了建设条件的合法建造者实际占有或者支配建造物的,即时取得该建造物所有权。处理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权归属争议时,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时,也可依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利益进行裁判。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存在善意第三人时,法院往往通过认定权利人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存在瑕疵而否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四)面对规范空缺的技术化解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变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权利人很难通过登记方式确认物权归属。事实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多存在权属争议,而法律明确规定对此类申请不予登记。二是判断事实行为的成就与否需要一定的根据,此处的立

10、法空白致使法官往往会借鉴法律行为成就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架空民法典第231条。三是未经法院司法确认,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未必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基于该事实物权的后续权利行使也会因此存在瑕疵。面对此类困境,可以通过事实物权申请公告的方法,利用申请公告期间的程序性规范,技术性地解决部分争议。四、结论由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因此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事实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纠纷案件中,主张物权变动的权利人往往不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司法应充分注意到财产所有权形态及内容的多样性,认识到原始取得作为人类获取生活物质资料的基本方法仍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充分尊重财产权形成的历史和现实缘由,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从建构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角度加强对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效力变动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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