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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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行为,树立和维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良好形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按规定着装的行政执法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着装包括着制式服装和佩戴标志。制式服装包括常服、执勤服、夏装制式衬衣、单裤、裙子、防寒服、制式帽和制式皮鞋等;标志包括帽徽、臂章、肩章、胸徽、胸号、领带、腰带等。第四条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携带执法证件。在执法活动外的日常工作和学习时,可以根据需要着装。执法人员参加宣誓、重大会议等活

2、动时,按照会议主办(主管)单位要求着装。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一)非工作时间或因执法、公务活动外出的;(二)进行暗查暗访或执行特殊工作任务不宜着装的;(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期间不宜着装的;(四)退休、辞职、借用(从事非职责范围内其他工作)、调离农业执法队伍的;(五)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的;(六)其他不宜着装或者不需要着装的。第六条着装时应当保持制服整洁统一,严格遵守下列规定:(-)着常服时,应当穿配套制式裤子,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于裤内,扎制式腰带,系制式领带,佩戴硬肩章、臂章、硬胸徽、硬胸号。(二)着执勤服时,应当穿配套制式裤子,佩戴套式

3、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三)着夏装时,应当穿配套制式裤子或裙子,长袖衬衣下摆扎于裤内,短袖衬衣下摆不扎于裤内,扎制式腰带,不系领带,佩戴软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四)着冬季防寒服时,应当穿配套制式裤子,佩戴套式肩章、臂章、软胸徽、软胸号。(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着制式皮鞋时,男性执法人员应当配穿深色袜,女性执法人员应当配穿肤色袜。(六)佩戴党徽或团徽时应置于胸号正上方。两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在同一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相同季节款式的制式服装。第七条着制式服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男执法人员戴大檐帽时,帽檐饰带应保持

4、水平,前缘与眉同高,佩戴大号帽徽;女执法人员戴卷檐帽时,帽檐前缘应稍向上倾,佩戴小号帽徽。脱帽时,应规范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办公桌前沿左(右)角,帽顶朝上,帽徽朝前。第八条着装时应当仪容端庄,举止文明,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二)不同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身份或者执行活动无关的标志、物品。(三)不得歪戴执法帽,不得披衣、敞怀,非工作需要不得挽袖、卷裤腿。(四)不得赤脚穿鞋,不得穿旅游鞋、拖鞋、露趾凉鞋等。(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浓妆艳抹。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

5、然卷除外)、剃光头(特殊情况除外)或者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染彩发、戴首饰、涂艳甲油,留长发时不得披散发、发辫(盘发)不得过肩。(六)不得佩戴有色眼镜,因工作需要或眼部疾病的除外。(七)不得边走边吃东西、嚼槟榔、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揽腰,不得嘻笑打闹、高声喧哗、席地倒卧。(八)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第九条现场执法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佩戴安全帽,着反光背心、雨披等个人防护装备;水上执法时,按照规定着救生衣。第十条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应当着夏装,12月1日至3月31日应当着冬装,年度其余时间应当着常服或春秋执勤服。

6、因气候因素和工作需要调整换装时间的,由各地统一调整。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胸号、帽徽、肩章等标志,因公损坏、损失的,按程序补发。其他原因损坏、损失的,可以申请补发,费用自理。制式服装及标志不得变卖、仿制,不得擅自拆改或借(送)他人。第十二条执法人员着装时佩戴的胸号与本人的执法证件号码一致。因执法证件号码变动或编号规则调整需更改号码的,应当收回胸号,按规定重新配发。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所有制式服装和帽徽、臂章、肩章等标志;退休的,应当收回帽徽、臂章、肩章等所有标志。第十四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配发谁监管”的原则,制定着装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发领用、档案管理及废旧制式服装、标志回收处置等具体事项。第十五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着装管理。发现执法人员不按规定着装,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下发整改通知或通报;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各市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局)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辖区着装变动情况报省农业农村厅综合执法监督处备案。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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