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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行为,促进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从事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实施自律管理。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当践行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严谨专业、严控风险、廉洁自律开展保荐业务。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应
2、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于律己,勤勉尽责。第二章保荐代表人第六条保荐机构认为拟任保荐代表人符合相关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协会进行登记。第七条保荐代表人不得为失信被执行人。保荐机构为存在效力期限内负面执业声誉信息的人员进行保荐代表人登记时,应当提供道德品行情况说明,说明其符合品行良好的要求以及针对其负面执业声誉信息有关情况对其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举措。第八条协会组织保荐代表人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验证拟任保荐代表人是否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达到相应专业能力水平。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结果未达到基本要求的,所在保荐机构应当
3、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供验证其专业能力水平的充足材料。协会将相关材料情况及其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结果予以公示。所提供材料包括下列中的任意四项可视为充足:(一)具备八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二)最近三年内在符合保荐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两个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组成员(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证券发行上市相关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处分措施的项目除外);(三)具有金融、经济、会计、法律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四)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五)取得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达到相应专业能力水平,无须参加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
4、试:(一)具备十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且最近两年内在符合保荐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等主要成员(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证券发行上市相关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处分措施的项目除外);(二)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1,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宏观政策、职业道德及保荐业务相关理论、专业技能等。第十条保荐机构聘用保荐代表人前,应当对其从业经历、诚信信息、违法违规情况等进行审慎调查,保证其符合从业条件。保荐机构聘用保荐代表人后,应当保证其在执业期间持续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人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关于
5、其保荐代表人符合执业条件要求的承诺。第十一条协会对保荐代表人执业过程进行动态管理,持续记录其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情况、执业情况、业务培训情况、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处分信息等,并予以公示。有关信息可来源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保荐机构,以及执业检查、举报投诉等渠道。第三章保荐执业规范第十二条保荐机构应当维护行业市场信誉,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第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制定明确且合理的保荐业务收费原则,收费原则的确定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从事该保荐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二)保荐业
6、务的性质、创新性和复杂程度;(三)根据发行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的经验、声誉和能力;(五)保荐业务的持续责任和风险;(六)保荐机构的实际成本支出;(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合理因素。第十四条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业务收费原则制定或调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保荐业务收费原则明显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显失市场公允的,保荐机构应当予以调整。保荐机构应当在保荐项目上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该保荐项目的保荐与承销协议、验资报告及发行上市、持续督导两个阶段的收费等相关信息。第十五条保荐机构开展保荐业务时,应当成立项目组负责项目承做,并指
7、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单个项目的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应当全程参与项目执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参与重大事项讨论、编制尽职调查计划、制定尽职调查问题的解决方案、上市辅导培训、重要或异常客户及供应商走访、银行流水核查或复核核查记录、复核工作底稿等,保荐代表人参与尽职调查的过程应及时记录在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中,并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项目立项完成后,如保荐代表人出现更换情形的,新任的保荐代表人应对原保荐代表人的工作进行审慎复核。第十六条保荐项目在召开立项会议前应当根据保荐机构内部立项标准,对拟推荐发行人进行初步的尽职调查,并开展反洗钱、
8、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利益冲突核查等合规工作。保荐机构应当在立项环节将发行人初步的尽职调查情况及合规审查材料作为立项申请必备文件。第十七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上市或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第十八条保荐机构提交辅导验收文件前,应当督促发行人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相关板块的特点和属性,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并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在立项完成后尽快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并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在推荐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
9、利和义务。保荐机构应与发行人就持续督导工作收费进行明确约定,持续督导费用的确定应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费原则。第二十条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原则,通过执行合理、必要的尽职调查程序,以合理确信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合理确信公开披露文件已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风险提示,充分披露了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等文件中详细记录所执行的尽职调查范围、步骤和内容。第二十一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根据相关规
10、定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披露和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未经上述单位同意,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和其他已提交文件。第二十二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协助发行人持续提升信息披露质量,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提交发行人申请文件前,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复核并确保申请材料符合监管要求。第二十三条申请材料提交后,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现发行人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和其他已提交的文件存在影响理解的错误、重要遗漏或者误导的,应当要求发行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发行人拒不配合的,应当撤
11、销保荐并及时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二十四条保荐机构作为主承销商的,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发行承销过程管理,提高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引导价值投资理念,加强路演推介和询价申购管理,增强信息披露的易读易解性,保护投资者权益。第二十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就持续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作出完整、有效的安排。第二十六条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及向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
12、他文件,并承担监管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各项其他工作。第二十七条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保荐机构应明确参与持续督导工作的人员,相关人员应至少包括两名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应建立健全针对持续督导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荐机构就持续督导工作出具的专业意见,应当履行完整的内部控制程序。第二十八条保荐机构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调阅资料、列席股东大会等方式,持续关注并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运作等情况。第二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就持续督导工作形成相关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并作为出具相关意见或者报告的基础。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13、人存在尚未完结的督导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就相关事项继续履行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第三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要求,编制并管理、保存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应用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工作底稿关于保荐机构内部控制的文件中,应有必要的结论性文件,以及对立项、内核意见的回复内容,涉及签字审批的文件,应当严格执行保荐机构签字审批制度。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按照时间顺序全面、完整、及时地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并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
14、工作日志应当按照时间编制,尽职调查工作期间每周应当至少形成一份工作日志;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特定重要事项的尽职调查,也可按照事项编制,就该事项在一段期间内或者整个尽职调查期间的核查情况形成单独的工作日志。保荐代表人应当在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中通过签字等形式确认。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三道内部控制防线,根据业务规模配备充足的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专职内部控制人员。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得低于相关业务人员总数的1/10。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业务风险管理报告机制,定期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风险管理信息。风险管理工作的成效或不足,应当纳入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
15、第三十三条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业务各团队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的管理,确保其规范执业。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应当设置科学的薪酬体系和长效的激励机制,综合考量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保荐机构不得将业务人员薪酬收入与其承做或承揽的项目收入直接挂钩,不得以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保荐业务。保荐机构应当明确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等出现被采取与保荐业务执业相关的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根据保荐机构内部制度和劳动合
16、同的规定,经过内部审批程序,要求其退还违规行为发生当年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他部分或全部薪酬。第三十五条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的,保荐机构开展保荐业务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利益冲突审查和信息披露程序。重要关联方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认定。第三十六条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保荐业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审慎,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专业判断的情形。保荐代表人、项目组其他成员及其配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一)担任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