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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农业信贷担保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市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着力化解农业农村发展“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我市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撬动社会资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农业信贷担保是指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融资担保集团)与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市融资担保集团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法律行为。第三条市融资担保集团负责开展市农业信
2、贷担保业务。第四条市农业信贷担保资金是指为支持“三农”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注入市融资担保集团,用于开展农业信贷担保的资金。第五条市农业信贷担保资金应当按照“政策性资金、法人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进行管理。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业务独立核算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微利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二章担保对象和范围第六条农业信贷担保资金用于支持和满足从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小微农业企业,以及国有农场中符合条件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其中,粮食适度规模经营面积按照各县(市、区)农村家庭户均承包面积的10倍及以上予以认定。第七
3、条担保业务范围为粮食生产、畜牧水产养殖、菜果茶等农林优势特色产业,农资、农机、农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农田基础设施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以及家庭休闲农业、观光农业等农村新业态。第八条对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单户在保余额控制在10万元一200万元之间,对适合大规模农业机械化作业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限额,但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第九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将农业信贷担保业务与其他非农担保业务严格区分,实现业务、核算独立。第三章担保资金管理第十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加强担保项目风险评估审查,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完善在保项目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
4、偿及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止道德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信用风险,做到合法合规经营,确保农业担保资金安全。第十一条市融资担保集团涉农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涉农信贷担保资金的10倍。第十二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对农业项目和其他项目实行差别化的担保费率收取机制。对政策性农担业务贷款主体,按照每年不超过08%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其中,政策性扶贫项目不超过0.5%o第十三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落实农业担保资金的安全性、效益性和专用性管理规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财务会计报告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和财务
5、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当季担保业务情况、累计担保业务情况、风险代偿追偿情况、全年预计完成情况及其他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内容;财务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一并报送市财政局。以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抄报市农业农村局和市地方金融局。第四章担保费补助和风险防控第十五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按照微利原则开展业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标准的政策性业务担保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对粮食
6、适度规模经营主体的担保费率补助不超过2%,对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不超过L5%(符合条件的扶贫项目不超过2%)。财政补助后的综合担保费率(向贷款主体收取和财政补助之和)不得超过3%。农业贷款主体实际承担的综合信贷成本(贷款利率、担保费率、增值服务费率等之和)应当控制在8%以内。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根据担保业务开展情况向各县(市、区)提出上年度担保费补助申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业信贷担保费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在年度结束后,以市融资担保集团上报的农业信贷担保补助资金申请金额和时间为基准,在60天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的应当在审核通过之日起3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第十六条建立
7、农业信贷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农业信贷担保项目担保代偿率应当控制在6%以内,超过6%后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停止新增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并全力开展债务清收。(二)农业信贷项目出现不良贷款时,贷款本息由市融资担保集团、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办银行按照4:4:2比例分担。(三)当农业信贷项目出现贷款本金逾期超过60天时,由市融资担保集团承担的40%贷款本息报请市财政局批准,用市本级注资的农业信贷担保资金代偿;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承担的40%贷款本息,经市融资担保集团报请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的代偿机构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指
8、定代偿机构须在30日内明确代偿意见,若在预定期限内不回复的,视为默认同意。用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注资的农业信贷担保资金代偿。(四)对2018年5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贷款,对贷款主体信息进行锁定,其续贷时仍按原代偿比例执行。新代偿分担比例自2021年5月1日开始执行。(五)市融资担保集团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充担保资金。其中,市级补充担保金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项目所在地补充担保金报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的代偿机构同意后,于6个月内拨付到位。(六)市融资担保集团应当加强担保项目风险评估和管理,与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9、管委会)、金融机构密切合作,共同建立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实行三方联动,并完善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止金融风险转化为农业担保风险。第五章担保业务的办理第十七条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受理各县(市、区)申报的农业信贷担保项目。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采用推荐函的形式向市农业农村局申报,市农业农村局对符合农业信贷担保支持的项目向市融资担保集团出具推荐函,由市融资担保集团协调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第十八条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各单位职责。(-)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市级农业担保资金,对农业担保代偿进行审核,对市融资担保集团农业担保业务进行日常监管;在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职责的同时,应当依法加强对市融资担保集团国
10、有资产的监管,并牵头组织实施绩效考核。(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业贷款业务,建立项目信息库,完善项目推荐机制,对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推荐的农业信贷担保项目设立台账,明确责任人,实行痕迹管理;对拟推荐的项目加强事前评估,筛选征信记录良好、不涉及司法诉讼的合适项目向市融资担保集团推荐;对推荐项目应当加强事中监管,建立风险项目联动催收机制,项目发生风险后,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联合市融资担保集团通过上门、座谈等方式催收,最大限度化解项目代偿风险;对农业信贷项目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农业主体,应当加强事后惩戒,并按照我市创建信用城市的相关要求,启
11、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通过纳入失信“黑名单”、限制或不予再次推荐其申报农业信贷担保项目等方式,对农业信贷主体进行惩戒,必要时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跨部门联合惩戒,最大限度发挥信用惩戒作用。(三)市审计局负责按本办法要求,对农业信贷担保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市地方金融局负责协调金融机构与市融资担保集团开展银担合作。(五)银保监分局负责对承办银行农业信贷行为规范进行行业监管。(六)市融资担保集团负责开展前期融资担保业务调查,向承办银行出具担保手续;对担保项目建立“专班、专人、专责”工作机制,强化风险意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对项目的经办人和负责人落实项目责任终身制。(七)承办银行负责承办农业贷款业务,包
12、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核、贷后管理及风险控制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地农业信贷担保资金、农业信贷担保费财政补助及代偿资金筹措;对本地农业信贷担保经营主体代偿进行审核。第十九条农业信贷担保项目借款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承办银行和市融资担保集团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承办银行发放贷款时,应当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其工作人员违反银行有关规定,未能有效防范、控制信贷风险,造成较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担保审核程序开展担保业务,如有违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承办银行和市融资担保集团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局、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对市融资担保集团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其农业信贷担保资金用途、业务规模、项目主体及数量、涉农服务、风险控制等情况。第二十四条市融资担保集团在农业信贷担保工作中出现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