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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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2019年1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

2、运营管理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运营服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二

3、章运营基础要求第七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运营单位。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逐步实现车辆、信号、轨道、调度指挥和应急保障系统等关键设施设备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发现工程设施、车辆、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时解决。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

4、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验收合格;(二)提供完备的系统联调报告和试运行报告,系统联调和试运行的关键指标符合规定,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三)甩项工程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具备评估条件

5、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初期运营。第十一条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按照运营接管协议要求保修。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初期运营期间出现的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等问题。初期运营期间,因工程、设施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第十二条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

6、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二)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

7、和程序,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正式运营。未通过评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未通过评估的原因及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运营单位限期整改。第三章运营服务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并向

8、社会公布。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因节假日出行、举办大型活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运营单位调整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导、协助服务。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

9、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第二十条乘

10、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等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

11、和调整方案。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进行成本规制,出现政策性亏损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财力情况等因素拟定财政补贴额度,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章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强行上下车;(三)阻碍车门、站台门正常运行;(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

12、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七)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等;(八)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十一)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十二)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

13、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列车或者故意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系统;(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五)在车站、列车车厢内点燃明火;(六)擅自在高架桥梁上及附属结构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私自悬挂、张贴宣传品;(二)在车站、列车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三)在车站、列车车厢内乞

14、讨、卖艺、捡拾垃圾;(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五)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等影响乘客乘车的行为;(六)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滋事斗殴;(七)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超长、超宽、超重或者外表尖锐的物品,宠物(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第二十七条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

15、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信息库,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运营安全监管职责,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照规定配备、更新安全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运营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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