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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控作用,合理配置泊车资源,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定价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符合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省发改委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停车场,为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
2、及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公安部门会同住建、城管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进行停车区域划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住建部门根据政府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停车紧张区域的停车设施建设,引导和规范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行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收费行为监管工作。财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定价目录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会同住建、交通运输、财政
3、、公安、市场监管、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旅游景区配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三)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1、道路路内临时停车位,是指由住建、公安
4、、交通、城市执法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停车位;2、火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3、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直属国有企业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收费标准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下浮不限: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类型:上述政府定价、
5、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之外的停车设施(含政府直属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和专业机械立体停车设施)、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住宅小区内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投资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一)摩托车;(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人以下(含9人)的各种机动车;(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人以上的各种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包月(包季、包半年、包年)等形式计费。对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
6、包季、包半年、包年)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与车辆停放者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包季、包半年、包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充分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选取有代表性的停车设施开展成本监审和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后制定。原则上按地面地下、车辆类型制定差别价格政策,不应按每个停车设施制定收费标准。对城市边缘、旅游景区等特殊区域机动车停放,也可单独制定收费标准。第
7、十一条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S)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各类证照、合同或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五)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三)(四)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L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或调整道路
8、路内临时停车位、火车站、公路客运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时,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分别制定差别收费政策。第十三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
9、当按照本办法,在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等前期相关手续后,明确定价形式,按程序开展收费标准核定工作。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间;(二)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制式的警用车辆;(S)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市政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环卫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及邮政车辆;(四)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第十六条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及其他各类停车场,对在公安部门注册登记
10、的新能源汽车享受停车费减半优惠;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第十七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家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主体及停车场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核准机关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后的相关资料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查。第十九条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收费醒目位置设置价格公示牌,公示收费内容、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
11、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尤其人工计时收费的停车场经营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后方可收费,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鼓励停车场经营者积极采用电子计时收费技术和装置,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12、防止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损害。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停放在划定车位(车库)的机动车发生损害的,由损害方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损害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公共责任保险方式给予补偿,并有权向损害人追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12315投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五条对未经审批设置停车设施进行收费的行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