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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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H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2、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

3、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

4、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等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第七条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

5、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

6、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停车场(站)、调度室(亭);(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

7、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第十七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

8、设施;(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第十八条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第十九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

9、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续。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

10、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第二十三条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

11、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第二十六条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第二十七条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

12、、县(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遵守法律、法规。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二)按时向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

13、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五

14、)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第三十一条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L2米)以下的儿童;(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15、。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第三十五条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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