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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高级中学教师管理制度(详细版)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考勤管理2第三章请假类别、期限2第四章假期内的待遇4第五章责任追究4第六章附则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教职工管理,提升服务效能,进一步完善考勤制度,规范请销假程序,确保学校各项工作高效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校教职工(包括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人员)。第二章考勤管理第三条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考勤管理,工作日每天至少考勤4次,考勤时间为上午7:30以前签到,上午11:20以后签退,下午2:00以前签到,下午4:40以后签退。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30至11:20,
2、下午2:00至4:40。国家法定节假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需调整工作时间的按通知执行。第四条因公不能按时到单位考勤的,需向相关领导报告获同意后,于事前办理或事后补办考勤登记手续。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办事前,须向单位考勤管理人员说明,并由教职工做好记录,否则按未请事假外出办私事处理。第五条上班时间未请事假外出办私事者,一经发现,每次记旷工半天。第六条教职工有事要请假,无故不考勤、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上班的,视作旷工处理。第三章请假类别、期限第七条教职工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到特殊情况(因公外出除外)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请事假应先由本人通过钉钉软件向学校提出申
3、请,请假期限在20天以内由学校审批,1天以内的由部门领导审批,1天以上3天以内由分管校长审批,3天以上20天以内由校长审批;20天以上的,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第八条教职工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持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先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请病假在1个月以内的由单位审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人社部门备案;请病假期限在2个月以上的,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第九条按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结婚的,假期3天;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
4、初婚)的,可享受晚婚假24天。第十条女职工生育享受158天产假,其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孩,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十一条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去世,丧葬假为3天。第十二条探亲假、路程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病假、产假、探亲假、路程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事假、婚假、丧葬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第十四条请假必须在事前进行,不得事后报批、补办;请假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理(特殊情况除外)。第十五条假期到期后,请假人应在2天内,到审批单位销假。逾期未及时
5、办理销假手续且未上班的,视作旷工处理。第四章假期内的待遇第十六条教职工病假累计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教职工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教职工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十七条教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十八条婚假、丧葬假和寒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十九条教职工在事假、病假期间不得从事经营、生产和金融等其他职
6、业活动。否则,取消假期,并追回假期间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条教职工请事假一年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累计超过60个工作日的,不得评为称职(合格)等次;累计超过90个工作日的,不进行年度考核;累计超过120个工作日的,直接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第二十一条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5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不得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第二十二条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予以解聘或辞退。第二十三条教职工日常管理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按时上下班,无正当理由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在工作时间内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利用网络玩游戏、购物、聊天、炒股、看小说等。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制度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省、市规定内容为准。今后国家、省、市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