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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生态环境局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贯彻落实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海口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土壤环境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点建设用地地块包括:(一)土地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中,拟变更土地用途或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地块;(三)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等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本细则所称土壤污染风险
2、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以上用地中,土地利用现状、规划用途等依据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执行。在产工矿企业用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不适用本规定,建设用地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培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主体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相
3、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海口市实行土壤环境管理名录制度,土壤环境管理名录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名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本细则所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是指需要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地块名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名录,是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的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是指经风险评估需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名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和土壤污染
4、风险评估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根据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第五条对土娘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等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将地块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时商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补齐地块空间基础信息。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一
5、)土地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中,拟变更土地用途或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地块。符合前款两种情形,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由土地储备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办理涉及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地块的用途变更事项时,应及时将地块有关信息通报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有关信息包括地块名称、原用地类型、拟规划用途、面积、地块位置、
6、土地使用权人和必要的图件资料等。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于接到通报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地块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开展调查。第八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按建设用地土壤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开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勘踏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采样分析为主的污染证实阶段。第三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以补充采样和测试为主,获得满足风险评估及土壤及地下水修复所需的参数。第九条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及其他地类变更用途为住宅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相应的土壤
7、调查以污染识别为主,可不进行采样。(一)地块及周边区域历史上未用于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加油站、化学品储罐、固体废物处理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未用于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二)地块及周边区域历史上未用于规模化畜禽养殖,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未超标。(三)地块历史上未作为污水灌溉区或工业废水排放区,未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倾倒、填埋。(四)历史上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无土壤污染风险,且不存在相邻周边污染源直接影响。(六)地块相关资料信息较齐全,能够排除污染的可能性。第十条土壤
8、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报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评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报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在受理评审申请后,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出具评审意见。评审通过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上传至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经评审通过的报告还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十一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未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的地块,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将地块信息移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9、可办理地块用途变更、土地供应等手续。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状况调查的,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三章土壤风险评估第十二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士地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娘及地下水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根据海南省重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对评审结果表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风险不可接受的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第十三条评审通过的土壤污染风险评
10、估报告应上传至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四章风险管控或修复第十四条对列入土康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风险管控措施或修复方案应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风险管控措施或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十五条对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块,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实施风险管控、
11、修复活动之外的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对达到土壤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生态环境部门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十八条评审通过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上传至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质量监督。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
12、活动的第三方单位实施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并对上述活动的实施过程开展事中、事后质量监督和抽查。第二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供应等环节的监管,重点建设用地在土地用途变更或土地供应前,应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土壤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未按规定完成的,不得办理用途变更、土地供应等手续。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完善建设用地土娘污染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共享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收储计划、“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计划、供地计划、地块开发等信息,对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创建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共享账号,共享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信息。第六章附录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