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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类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提高各类主体诚信意识,优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是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
2、域中,因依法诚信经营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激励的信用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等。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信用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第三条(基本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用主体
3、合法权益。第四条(工作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报送、披露、公开、评价、使用等管理活动。第五条(适用范围)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主要包括房地产市场、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村镇建设、建筑市场、住房公积金、标准与科技、工程质量安全等领域。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披露、公开、评价、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与报送第六条(目录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
4、披露方式等要素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作为信用信息目录的一部分,经征求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七条(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主要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注册登记
5、类信息等;(二)失信信息,主要包括: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违反履约践诺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与失信有关的司法裁判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三)行政管理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或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定的和诚实守信相关的荣誉、表彰和奖励信息;(五)工程建设项目业绩信息;(六)市场主体自主提供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市场主体为提升信用评价等级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或授权有关部门纳入信用信息的纳税、社会保险、知识产权、认证认可、财务年报等信息
6、;(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第八条(自主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要求)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主体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该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第九条(信息归集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以“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为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用信息。第十条(信息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将归集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各领域专门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各领域专门信用信息系统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符
7、合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与公开第十一条(信息披露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第十二条(信息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经信
8、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渠道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信用信息公开渠道进行统筹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窗口公开相关信息,按照“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各领域专门信用信息系统等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认定单位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第十四条(信息公
9、开内容)失信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主体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被公开的信用主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等,一并进行公开。其他信用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主体名称、信用相关的行为内容、认定时间、认定单位等。第十五条(信息公开期限)信用主体登记类信息长期公开。一般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为3个月至1年;较严重和严重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他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具体公开期限由认定单位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公开期限自信息产生之
10、日起计算。公开期满后,公共信用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再提供公开、查询等开放服务。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第四章信用信息评价与应用第十六条(信用查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十七条(信用评价)按照“属地评价,全国共享”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对其职能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行业信用评价。第十八条(社会应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级,为信用风险识
11、别提供依据。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信息。第五章失信信息认定第十九条(认定依据)认定失信信息必须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信息的依据包括:(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决定文
12、书:监管约谈、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停工整改、建议解除合同、撤销资质与资格证书等;(四)可作为失信信息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二十条(认定单位)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作出司法裁判、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决定的县级及以上司法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即为该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第二十一条(分级认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严重和严重三类。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职能部门制定职责范围内各行业、领域失信行为的具体分级标准。本办法所称一般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因一般失信行为被认定单位作出的司法裁决、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决定信息,例如监督约谈、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停工整改、建议解除合同等
13、。本办法所称较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发生了较严重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被认定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发生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认定单位作出的司法裁判、行政处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信用修复第二十二条(修复内容)信用修复是指在信用主体整改纠正失信行为后,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对信用主体失信惩戒,撤销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记录等活动。第二
14、十三条(修复主体)根据“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负责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主动修复)被认定为失信的信用主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由认定单位主动修复:(一)失信惩戒有效期届满;(二)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条件的信用主体也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修复并提供相关材料。认定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第二十五条(申请修复)被认定为失信的信用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
15、诺的,可以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申请。失信主体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参加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的有关材料、整改报告等。(二)受理。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核查核实。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检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等参加行政约谈、行政指导或信用培训。信用培训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四)作出决定。认定单位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出具不予信用修复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五)实施修复。认定单位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止失信惩戒、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不予修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一)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1年的、被认定为较严重失信主体不满6个月的、被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不满3个月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