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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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 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 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第二条局机关各科室和下属单位(以下简称各执法单位)实 施的行政许可(含入驻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 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含“双随机” 检查)等行政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和本工作规定实行全过程记录。第三条本工作规定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各执法单位及其执 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

2、程序启动、立案受理、 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 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以及调查 取证相关文书、委托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 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相关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上级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未统一规定的,各 执法单位应负责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样式,并报送局机关劳 动关系科(行政审批科)审查转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 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视情况选择使用。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

3、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完整 的原则。各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 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 过程实施记录。第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依托市政府执法平台和办公自动化 系统,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推行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 自动生成非经相关程序不可删改的行政执法数字化案卷,实现行 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第六条局机关劳动关系科(行政审批科)负责行政执法全过 程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局各业务科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具体 业务的指导。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第七条 各执法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 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4、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 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 证或回执以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等填写相关文 书予以记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经审查需 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 名投诉、举报,经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 书面记录。各执法单位对其他相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以及领导批 示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并进行相应记录,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 及时立案,并进行相应记录;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反馈, 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局各执法单位

5、及其执法人员对投诉人、 举报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各执法单位的受理地点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 理、办理过程。第八条各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由行 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逐级报相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 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负责人意见。其中,属 于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还应载明局机关劳动关系科(行政审批 科)合法性审查意见。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的姓 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 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

6、知行政相对人陈述、 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 文书,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或拒绝签字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协助 调查取证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 录等文书;(四)实施抽样检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抽样取证 凭证)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文书;(五)制作权利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再制作 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六)组织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

7、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 文书;(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制作相 关委托书,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A)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应当制 作的文字记录。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 法过程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上述行政执法过程可同时采用音像记录。对于当事人或有关人员 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具体情况, 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当 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音像

8、监控系统并保持音像监控系统24 小时不间断运行。为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各执法单位应当 根据上述规定范围制作本单位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应当进 行音像记录的执法环节、记录方式以及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并报局机关机关劳动关系科(行政 审批科)备案汇总。第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 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 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第十四条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现场 笔录,记录以下事项

9、:(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执法机关;(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及执法证号;(四)实施前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情况;(五)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六)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A)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制作及当场送达情况;(九)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 章。第十五条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 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

10、停止。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 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环境;(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 为的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 采取措施的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第十六条 执行执法程序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草拟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 构审查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二)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 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 见书;(四)集

11、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 处理决定的事实与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 理由;(五)依法备案的内容;(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各执法单位应采 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第十九条各执法单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

12、达程 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 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采用适当方式进 行音像记录;(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等邮政机构出具的投递材料, 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记录具体情况;(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 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 盖章;(四)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 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 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五)通

13、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 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六)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 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注 明原因和经过。第二十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各执法单位应对当事人履行 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 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 的,执法单位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 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及

14、处理意见进行记录。第二十二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 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单位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 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二)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四)代履行;(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 记录。第二十三条各执法单位在依法催告后,没有强制执行权需申 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 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标准建立健全行

15、政执法案卷归档和保存工作,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 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限定使用权限。各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 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整理行政 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并形成相应案卷,卷宗 材料定期移交保存。第二十五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 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硬盘设备, 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 进行异地备份。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 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第二十六条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对下列 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归入相应的卷宗,并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据使用;(二)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三)处置重大、突发或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第二十七条各执法单位应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 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 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总结 推广运用全过程记录信息辅助开展相关工作的典型做法。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二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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