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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饮用水水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第三条【基本
2、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负
3、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规划、水功能区划、保护区划分、环境质量评估、环境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配置、调度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主要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第六条【河(湖)长制】各
4、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节水宣传教育。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
5、资助或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十条【确定水源地的总体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地下水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第十一条【水源地的确定权限】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
6、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O第十二条【水源保障及供水安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建设,通过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供水保障能力。县城以上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逐步实现区域联网闭环供水。第十三条【水源地名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名录实行动态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的名称、区位、类型等基础信息。第十四条【水源地
7、名录的公布】市、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成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保护区划定权限】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
8、)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八条【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截污设施。第十九条【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9、:(-)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或转运场所;(四)倾倒、堆放或储存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工业制品、农业产品、垃圾等物品;(五)排放、倾倒油类或酸性、碱性、剧毒性或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六)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丢弃农药、化肥及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施肥器械、排放废液;(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
10、屠宰场;(四)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或丢弃外来水生物种;(五)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六)设置危险化学品等装卸作业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或加油站、油库;(七)取土、挖砂、采石、采矿;(A)新修建墓地;(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十)倾倒废液、废弃蔬果、医疗废物或堆放固体垃圾、粪便、废渣等。第二十一条【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新增耕地,从事农林生产经营活动;(三)散养、放养畜禽;(四)旅游、野炊、露营、游泳、垂钓、捕
11、捞、洗涤、洗车、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五)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地下水水源地的保护】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12、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保护区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态治理工程。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善保护区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保护区项目建设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的安全保障】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
13、污染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第二十六条【应急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的,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已经建成的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由交通设施的管养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管护。第二十七条【下游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保障】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等跨越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安全。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
14、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标准。第二十八条【跨市域调水的水质要求】跨市域调水的水源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Ill类水标准。第二十九条【跨市域调水工程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跨市域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公布。经公布的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损坏、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对已有项目和居民的管理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15、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第三十一条【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河(湖)长制考核评价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第三十二条【联合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的执法体制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限和范围,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16、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联合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开展风险源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四条【应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