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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6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
2、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人民政
3、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六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4、发展计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共供水领域,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第八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与推广。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
5、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统一安排。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
6、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除地表水直供供水工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使用自建供水设施。既有自建供水设施应在本条例生效一年内关停。逾期未关停的,由辖区人民政府限期关停。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供水管网建设。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7、使用。已建成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配套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配套和补建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第三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
8、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非多层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层居民住宅楼房的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产权所有人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承担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应当另行签订合同。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建造建筑物
9、、构筑物,堆放土方、杂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行为。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九条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连接申请。供水单位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城
10、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失率。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告知用户。特殊情况下可先行进入施工场地处置,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第二
11、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维护所需资金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也应当定期向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城市供水
12、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在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
13、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件O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交。经催交仍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
14、原则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它用水合理计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从高价格收取水费。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三十条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用水重点监控制度。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量的建设项目。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
15、计划用水及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应当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国家生育政策调整的变化,科学合理地调整确定居民家庭基本用水定额。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户计划指标。供水单位应当按要求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供水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水户的意见。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百分之一百;(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百分之二百;(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百分之三百。第三十二条绿化、环卫、景观等市政杂用水应当计量父费。绿化、环卫、景观等市政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本市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使用再生水洗车,其他县(市、区)逐步实行再生水洗车。使用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居民住宅小区内的制售水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单独装表计量,并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